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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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服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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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等三项行政许可配套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等三项行政许可配套文件的通知

闽人发[2004]87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进一步贯彻好《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公开暂行规定》、《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
公示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人事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
第三条 公示公开应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许可项目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三)许可条件及方式;
(四)许可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办机构;
(七)投诉渠道与方式;
(八)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应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所在的办公场所进行,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在人事行政部门政务公开栏上公示;
(二)在人事行政部门电子政务网站上公示;
(三)无偿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材料;
(四)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途径。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或撤销相应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变更或撤销,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政务网站上即时公开;
(二)在政务网站或有关报刊上定期集中公布。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公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被许可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被许可人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或行政许可公示不完整或公示错误,或在行政许可公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承担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示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人事行政部门监察机构负责,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共同参与。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觉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新闻媒体及其他公民、组织的监督,依法及时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
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行为,明确工作程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提高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
第三条 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公正、高效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到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并可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人才中介服务许可的审查,应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办公服务场所进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及时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许可,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标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予人才中介服务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及《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
准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人事行政部门对辖区范围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和举办人才交流会许可的被许可人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纪守法情况;
(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实施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日常巡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结合人事执法检查进行检查;
(四)《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实施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制作成文书档案,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被许可人档案材料,并在政务公开栏或网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被许可人档案材料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被许可事项、信用记录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度验证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相应行政许可: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材料,人事行政部门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二)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人事行政部门对举报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地址,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违反《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二)滥用职权,侵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5]18号


  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

  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

  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

  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

  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

  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

  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

  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

  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

  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

  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

  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

  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

  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

  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

  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

  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

  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

  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

  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

  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

  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

  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

  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

  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

  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

  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

  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

  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

  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

  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

  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

  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

  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

  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

  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

  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

  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

  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

  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

  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

  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

  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

  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

  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

  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

  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

  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

  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