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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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10年6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调查、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真实、准确、及时提供价格监测数据;对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加强价格监测数据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建立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可以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为基础,并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进行应急价格监测。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数据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数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数据,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数据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价格监测预案。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应对建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值班制度,并设置24小时值班电话。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恢复常态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价格监测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专项价格调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调查时,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和组织为临时价格监测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四)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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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名投资概述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分类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实践中,隐名投资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投资作如下不同的分类。1、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2、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3、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二)隐名投资的特点

  1、从实际行为来看,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契约关系,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隐名股东的出资多为货币形式,其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由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具有投资合议,因此在对内的股东资格确认上,隐名投资人具有确定的股东地位。隐名股东在与显名股东的主体构成方式上并无二异,均可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构成。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2、企业实际的出资人与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企业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4、隐名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只在自己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5、隐名投资人承企业的盈亏风险,享有权利又受约束。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投资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入。另外,隐名股东具有实际股东身份,因此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显名股东具有等同性。而由于受到法律规定及委托股权合同的约束,隐名股东的权利又受到限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优先于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1991年3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1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4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10%。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