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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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1984年4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
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只限于在船舶、平台和作业区使用。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
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生产物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海洋石油作业服务公司和供应公司为海洋石油基地建设和各项服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物资,以及有关专业制造公司为制造海洋石油开采所需的机器、设备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有关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其征免税范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服务供应公司进口专供平台和石油基地的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海关凭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计划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不准供应其他外国人员和中国职工,并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供应。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应存入专门仓库和销售门市部,并受海关监管;海关向服务供应公司按货物的到岸价格收取百分之二的监管手续费。服务供应公司还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核销。
第十六条 外国厂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寄售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正式进口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进口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暂时进口的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延期复运出境的,经报海关核准后,可酌予延长期限。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出口时,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与石油作业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等,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章 对外国来华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短期来华工作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常驻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伪报的;
(二)擅自提取或装运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的;
(三)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走私的;
(四)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货物或物品的;
(五)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六)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七)有其它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石油基地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应给予办公和生活上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对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有关石油公司办事机构和生活基地进口在特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海关按照对经济特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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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发出《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它提出了新时期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这对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队的改革和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通知》精神,各地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通过学习和教育,使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军队在保卫祖国、建设四化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干部、群众拥军优属观念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爱护、支持军队和良好社会风尚,
使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不断发扬光大。
二、认真落实对农村烈军属的优待。各地要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尽快制订相应的地方法规,提出本地区优待烈军属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做到依法办事。同时要建立检查制度,认真检查,督促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把优待军属的情况,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对边防、海防
、高原地区一线部队干部、战士家属生产、生活,更要特别关心、照顾,使他们安心服役,保卫边疆。
三、认真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伤残战士。对于安置伤残战士,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把他们安置好。安置中的困难和问题,地方要设法解决,不应向部队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今后凡应移交地方接收安置的伤残战士,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院半年
之内,由有关地区负责接收安置。要配合军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材建设,抓紧抓好两用人才的开发和使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这项工作尽快在各地全面展开。切实做好今冬明春大批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支持军队精简整编的顺利进行。
四、认真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今年三月全国安置工作会议的精神。当前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住房建设,以保证今年下半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地方安置;要及时落实他们的各项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和医疗保健,妥善解决随迁家属工作和子女入学等问题
,使他们感到党和国家的关怀和温暖,愉快地安度晚年。
五、切实做好烈士褒扬和烈士家属的抚慰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牺牲的烈士,要在烈士的家乡举行适当规模的群众纪念活动,向群众报告烈士的事迹,号召群众和青少年学习烈士的献身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继承烈士遗志,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烈士家属的抚
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烈属定期抚恤金的调整工作,各地要抓紧进行,务必于今年国庆节前,将调整的定期抚恤金发到烈士家属的手中。
希望各地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发动和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地为军队和优抚对象多办实事,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实际行动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



1985年8月7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奖励和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奖罚

  1.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给予物质奖励;对部门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安全生产奖励每年一次。

  3.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与白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成绩突出的,由白城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发放奖金。

  4.在市、县两级安监系统开展“争做安全生产忠诚卫士”竞赛活动,对“双基”工作扎实,创新成果较多,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授予“安全生产忠诚卫士”荣誉称号;对安监工作连续三年全市排名第一的单位领导班子,给予记功奖励。

  5.部门有关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1)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2)在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3)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成绩显著或获得省、国家奖励的。

  6.市安委会每年对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两次集中考核,将考核情况通报全市,并报送省安监部门、市委组织部门备案。

  7.县(市、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8.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和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事故造成损失较大的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由于对重大隐患治理不利,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的,给责任人以撤职处分。

  10.安全生产行政审批部门,未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致使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条 企业奖罚

  11.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保障奖”,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对那些安全投入较大,成绩突出,连续五年无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法人,给予大力表彰和重奖。

  12.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各级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对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而安排上岗作业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1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1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15.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3)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

  1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1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1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国家总局第15号令)。

  19.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2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2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2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来源

  23.各级政府预算专款,其它合法经费来源。

  第五条 奖励与处罚的程序

  24.给予嘉奖、记功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年度评选工作小组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表彰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