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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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64号



为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规范和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现予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保证产地认定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获取。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参加的检查组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

第九条 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本程序发布之日前,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并颁发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可以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程序可以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认证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以下简称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凡生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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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海关间友好合作与互助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认识到在与海关法的管理和执行有关的事务中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的互助与合作将使为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而采取的行动更加有效,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定;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匈牙利共和国方面系指匈牙利共和国海关和财政警察署;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同意通过双方海关当局并根据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相互提供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还应包括一方主动或经一方请求提供的一切有助于保证海关法实施和正确计征由海关征收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的情报,但不应扩展到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追征关税、国内税、罚款或其他款项。
  三、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并在现有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双方海关当局还应寻求就下列事宜进行合作:
  (一)在互利的情况下进行人员和专家的交流,以增进彼此对对方海关法规、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以及其他需要双方海关当局经常采取行动的一般行政事务。
  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由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并在其海关权限和能力范围内予以实施。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该海关当局则应将此请求转交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该合适的部门没有答复上述请求的义务,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则应由其自行酌定。
  六、本协定旨在增进和辅助双方间业已开展的互助与合作实践。本协定各条款不应被视为对双方目前实施的有关互助与合作协议及实践的约束。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尽快相互提供在其正常执法过程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严重违反海关法活动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或考古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限制或禁止进口货物走私活动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查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尤其是新的作案工具和方法的情报;
  (二)一方查获案件的私货来源、贩运路线和走私方法等涉及另一方的情报;
  (三)因成功地采用新的执法装备和技术而获得的观察资料或调查结果;
  (四)旅客及货物的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第四条 核实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该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从请求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系合法进入被请求方境内;
  (三)进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经请求,本条第一款所述情报还应包括货物结关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计征
  一、为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一方海关当局如有理由确信在其境内已发生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则可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予以协助。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尽快向请求方提供其现有的与货物的海关估价、归类、原产地和处置有关的一切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人;
  (二)与或被怀疑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特定货物或物品;
  (三)用于或被怀疑用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条 调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请求所提及的请求方海关当局已立案调查的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核实,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和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
  二、如根据国内法,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助,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及正常业务范围内寻求给予适当的协助。

  第八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情况: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所涉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的概述;
  (六)请求答复的期限和对传递方式的要求。
  三、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官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如一项请求未能符合本条第一、二和三款所述要求,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但不能因此拖延实施必须立即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一、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应对提供给请求方的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加以适当的证明。只有在经证明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方可要求提供上述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原件。
  二、请求方应尽早退回转交的有关原始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并应使被请求方或第三方的有关权利不受到影响。

  第十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在协助过程中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包括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只应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明确表示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保密的义务
  一、任何一方均应将其在互助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视为机密。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请求方在其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三、接收方海关当局如不再使用所获得的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所寻求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和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其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就有关理由及可能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提及的事宜较为重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证人或译员等非政府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一般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执行一项请求需支付巨额和额外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费用负担的办法及执行该请求的条件。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首长各自指定的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海关当局代表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五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匈牙利共和国关境。

  第十六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相互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19日〔63〕刑字第163号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请示已收阅。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研究认为,管制的刑期不能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至于罪犯马永康被判处管制后,由公安机关送往酒泉夹边沟劳教农场劳动的一段时间,仍属执行管制的刑期,同样不能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