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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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呈报2002年我区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实施方案的
报告》(宁劳社发〔2002〕9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2年7月1日起,
按月人均37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
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适当控制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
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

你区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区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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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五)承包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办法;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郭山珉


[摘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借鉴的意义。

关键字: 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例外;证人作证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 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说:“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对我说,‘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如果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03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人在2003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概念含义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二、两大法系传闻证据规则之异同

  英美法系认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理由在于传闻证据具有不可靠性,这是因为;第一传闻证据不是证明事实的最佳证据;第二传闻证据几乎都是未经宣誓作出的;第三陈述者如果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么陈述者将无法接受交叉询问,因而法庭也无法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第四法官和陪审团将没有机会观察陈述者进行陈述时的举止。传闻证据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此传闻证据存在虚假的风险更大。近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传闻证据的可靠性亦在不断提高,因此,许多学者对传闻证据规则提出了质疑,提出了缓和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新动向。如美国哈拂大学内森教授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建立在两个假设基础之上的;一方面,公众对裁判的接受具有行为上的示范意义。因为,如果人们观察到被法律权威人士采用的程序是公正的,那么他们更愿意服从法律。另一方面,放弃证人出庭作证将会破坏公众对裁判的可接受性。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规则体现参与价值,保护了个人的尊严价值和平等价值,有助于形成一个对控诉权进行控制的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普遍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而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和基本要求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根据德国学者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解释,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普遍强调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都必须出庭作证。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均要求证人等亲自出庭作证,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中的主导作用,因此,直接言词原则侧重于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官面前进行陈述,以便保证法官接触到最佳的证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对抗的方式来推动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证人与当事人面对面,以便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三、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严格地排除所有传闻证据,显然对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须对传闻规则进行一些限制。英美证据法学界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可信性和必要性。
  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规定的典范无疑是美国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在该法的第803条和804条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例外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无条件的例外,陈述者能否出庭作证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原陈述者可“不必”出庭作证(第803条);第二类为附条件的例外,原陈述者“不能”出庭(第804条(b))。第一类例外有23种:(1)陈述者当场的感觉印象;(2)激奋言词;(3)陈述者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况的陈述;(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5)被记录的回忆;(6)关于日常行事的活动的记录;(7)公共记录和报告;(8)重要统计记录;(9)缺乏公共记录或记载;(10)宗教组织记录;(11)婚姻、洗礼和类似的证明书;(12)家庭记录;(13)反映财产权益的文件记录;(14)文件中影响财产权益的陈述;(15)在陈旧文件中的陈述;(16)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7)学术论著;(18)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19)关于边界或一般历史的名声;(20)品格方面的名声;(21)先前定罪的判决;(22)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23)其它例外。第二类例外有五种:(1)先前证言;(2)临终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5)其它例外。对于上述例外,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加以排除。①

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

  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单独的刑事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证据的内容散见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刑事证据规则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对证人作证规则在某些方面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是在同一部法律的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是以宣读证言方式代替证人出庭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表明了证人作证方式的可选择性,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用书面证言。这其实是否定了第47条的规定,因为第47条的用语是“必须”,是没有选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为传闻证据的采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的是宽泛而笼统甚至有些相互矛盾的规定。

五、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现实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从刑事诉讼模式的运行程序和效果来看,成绩是肯定的,特别是在庭审改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实是以对抗式审判为参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沿循着增强对抗的改革思路。对抗式的庭审需要对抗性的规则。证人作证制度为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设置之一,但是由于缺乏应有的规则,已经是“四面楚歌”。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当前,传闻证据规则对我国诉讼制度最大的现实意义在于,如何抑制书面证言的恶性膨胀,如何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庭审对抗式程序的基本功能。根据笔者在南京地区的调查了解,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很多法院的证人出庭率尚且不到1%,使得庭审制度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几近失败。从审判改革的宏观背景来看,传闻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确立,乃是一个机制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我国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目的为考虑因素,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诉求下,以司法改革为切入点,围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传闻证据规则。

(一) 法律修改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于审判外所作的口头、书面陈述和带有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是传闻证据,除法律有规定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于传闻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
  尽可能地使证人出庭是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却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太大,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非目前财力所能承受;其次,所有证人出庭将使程序烦琐,诉讼拖沓,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所有证人出庭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不能兑现的规定只能损害法律的权威。笔者建议,对案件重要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人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真实性有争议的证人,即关键证人应当规定出庭作证。如果书面证言内容双方一致认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判断关键证人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起“主要”作用,可考虑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否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问题、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案件中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能否采用强制到庭制度,笔者认为,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它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强制证人作证可以保证证言的获得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强制证人作证,对于拒绝作证者和潜在的拒证者有一种威慑作用,可以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功效,当推行之。但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而言,出庭作证并不能给他带来直接的利益,而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与证人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单纯依靠传闻排除规则并不能形成证人出庭的驱动利益,也不能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可以想象,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离开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拒证惩罚制度,传闻规则也难以发挥提高证人出庭率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确立证人保护制度。只有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给予证人以全方位的保护,才能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愿意作证。其中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两个方面。前者包含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应当把预防对证人的伤害放在首位;后者指在证人作证牵涉到自身名誉时,法庭应当为证人保密。这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司法部门有专门的证人保护项目,根据案情的严重程度和对证人的危险程度,在作证之前和之后,对于证人提供各种保护,如警察全天候守卫证人,甚至为证人更换居住地,更换工作,更换身份。在高度危险的案件中,证人保护项目是高度保密的,除了负责保护的司法人员以外,任何人都无法了解证人的行踪。
  第二,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对于证人的作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用和误工费应予补偿,原则上由国家支付。但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地方经济差异予以浮动),以免买证之弊病。具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或者在专门的刑事证据法或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或在配套司法解释中规定。
  第三,明确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证人必须到庭,否则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手段甚至加以惩罚。例如,对通知以后,证人不主动到庭可以依次采取传唤、拘传,如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作证者,最终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证人义务真正得到落实。
(三)防止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自由化
  鉴于我国的国情,不能采取“传闻规则的自由化”,而应当严格限定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同时,严格拟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1)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时,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应当事先向法庭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
(2)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提供口头证言的,经法官批准可以通过信函或电报方式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委托其它法院进行询问而作成笔录。
(3)经控辩双方同意采纳该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反询问权,而被告人同意采纳传闻证据,则意味着有反询问权的当事人已放弃其反询问权,原则上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但是,传闻证据并不因当事人的同意而自然取得证据能力,法官也有一定的裁量权。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如认为双方同意提出的传闻证据并不具合法性的,如认为取得的过程有重大违法,该项证据仍无证据能力。
(4)在先前审理程序中作成的证言。如果证人先前陈述和庭上的陈述不一致的时候,证人的先前证言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在特别可信赖的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实质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