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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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江苏省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
(苏劳社险〔2001〕39号,苏财社〔2001〕11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
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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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下列产品和服务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产品维修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六)防伪技术规范及防伪产品的质量要求;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质量要求;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应当组织修订。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标准投入批量生产的;
(二)没有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企业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五)企业标准的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标准,并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一)列入本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二)列入本省科技攻关或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产品;
(三)甘肃名牌产品。但具有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的产品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制作和设置,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网络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品的安装和维修以及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口并销售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口属于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当通过安全认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实施和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标准时,依照规定程序抽样检验或评价鉴定;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帐册、凭证等材料;
(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维修、服务等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评价、鉴定,其结论作为行政处理和质量争议裁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及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经安全认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证监发[2003]88号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工作,更好地在发审委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的工作,更好地在发审委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工作细则。

  一、发审委会议前的工作规程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以下简称发行监管部)具体负责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的各项工作,其中发审委会议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发审委会议日期、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出席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以下简称委员)、向委员送达发审委会议通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初审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材料),以及将发审委会议的有关信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二)发行监管部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制定下月发审委会议召开计划并告知全体委员,非专职委员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将下月能参加发审委会议的时间安排报告发行监管部。发审委会议原则上应当在每周固定时间召开。
  (三)发行监管部安排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的顺序,原则上按照发行人向发行监管部报送审核材料的时间先后确定。

  (四)发行监管部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天前,将会议通知及审核材料送达参会委员,并请委员签收。外地委员的审核材料可以采取委员认可的方式送达。

  (五)发行监管部在将会议通知及审核材料送达参会委员后,应当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发行人承诺函、会议时间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六)委员若发现存在须回避情形的或者已确定出席发审委会议后又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需在会议召开3天前通知发行监管部,并提出书面申请及理由。发行监管部经核实后对参会委员作相应调整。

  (七)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发行监管部提出要求有关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就“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在书面申请中作出说明。

  (八)委员收到审核材料后,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全面审阅审核材料,并按要求填写审核工作底稿。

  (九)委员审核材料期间,经发行监管部登记后,可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二、发审委会议的工作规程

(一)发审委会议议程如下:

1、出席会议委员达到规定人数后,委员填写本次发审委会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与发行人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交由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核对后,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2、发行监管部预审人员向委员报告审核情况,并就有关问题提供说明。

  3、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对委员发现的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4、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不超过3人)到会陈述和接受询问。

  5、召集人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6、委员对发审委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确认并签名。

  7、委员进行投票表决。表决方式采取封闭式记名投票,委员个人的投票意见不对外公布。

  8、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负责监票及统计投票结果。

  9、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

  10、委员在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上签名,同时提交审核工作底稿。

  (二)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负责发审委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和会议考勤记录,并对会议全过程进行录音。

  (三)发审委会议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发审委会议同意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后,发行人应当在收到有关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审委提出再审申请。

  2、被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发审委委员如果无法参会,应当向发行监管部作出说明。

  三、发审委会议后的工作规程

(一)发审委会议的次日,发行监管部负责将经发审委会议表决通过的发行人名单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二)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召开的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应当对发行人完整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

  2、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不设暂缓表决。

  3、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只召开1次。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

  四、发审委会议纪律

(一)委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委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回避申请,不得拖延或者在发审委会议现场提出回避申请。

  2、委员应当按时参加发审委会议,不迟到、不早退、不在会议期间无故离开会场。

  3、审核材料应当由委员妥善保管,不得对外泄露,待发审委会议结束后由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收回。

  4、发审委会议召开过程中,参会人员应当关闭手机、呼机及其他通讯工具。

  5、委员不得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

  6、委员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7、委员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从事与发行审核无关的活动。

  (二)发审委会议召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主持发审委会议,维持发审委会议纪律,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掌握发审委会议进度。

  2、组织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3、集中归纳参会委员需向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询问的问题。

  4、对发审委会议讨论、关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

  5、负责总结参会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本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6、组织参会委员投票表决,宣读表决结果。

  (三)委员任期届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委员遵守发审委纪律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影响委员或者干扰发审委审核的,发行监管部将暂停安排发审委会议对相关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

  五、附则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4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54号)和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证监发[2002]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