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彰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和窗口单位优秀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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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和窗口单位优秀个人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和窗口单位优秀个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
精神,我部党组于1998年9月发出《关于在劳动保障系统开展“三优”文明窗口创
建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1号),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开展创建活动
,涌现出了一批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推动了劳动保障系统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为完成各项劳动保障工作任务提供了有力的保证。经各地劳动保障部
门推荐,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考核评审,部党组研究决定,授予北京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信访处等44个单位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称号,授予王晓
光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劳动保障信访接待员、刘文定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劳动监察
员、卫保玲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职业指导员、王维荣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劳动仲裁
员、李永亮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者称号。

希望上述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取得新的更大成绩,
在深入开展创建“三优”文明窗口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希望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窗
口单位和广大干部职工向先进典型学习,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意识,努
力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争创“三优”文明窗口,争当优秀工作
者。希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推动“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
和优秀个人评选表彰活动不断深入,为推进劳动保障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1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窗口单位优秀个人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一月七日
附件1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名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室(社会事务管理处)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局信访办公室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局信访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大队)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局监察科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河北省石家庄市省会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戚秀玉职业介绍所”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委会办公室
吉林省长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上海市黄埔区职业介绍所
江苏省常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江西省南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福建省劳动厅职业介绍中心
山东省青岛市再就业服务中心
山东省烟台市职业介绍中心
湖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广东省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
重庆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云南省昆明市人劳局再就业服务中心
甘肃省武威地区劳务工作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科
黑龙江省劳动厅劳动争议处理处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
河南省劳动厅仲裁处
山西省晋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
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江苏省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处
浙江省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湖北省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
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广东省肇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社会劳动保险所
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贵州省遵义县社会保险局

附件2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窗口单位优秀个人名单
(按姓氏笔画为序)

全国优秀信访接待员

王晓光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局
孔祥升 河北省武安市劳动人事局
朱 蕊(女)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李 智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办公室
沙忠飞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室
果春贵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
宗文成 河南省新乡市劳动局仲裁信访科
姚振义   山西省劳动厅信访仲裁处
蒋继华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楼群伟(女)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

   全国优秀劳动监察员

 刘定文    江西省赣州市劳动局劳动监察科
李保源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
张国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大队
  荀明星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劳动监察科
  林风梅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林尤富   海南省琼山市劳动局
  咸 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劳动监察大队
荆建军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监察大队
  曹水源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鄢楚怀    湖北省劳动厅劳动监察处


 全国优秀职业指导员

  卫保玲(女) 北京市西城区职介中心职业指导部
  王少伟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科
王天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地区劳务人才市场
  李翔坤(女) 广东省深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
汪美萍(女)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就业管理局
戚秀玉(女)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力市场
程黎莲(女) 上海市黄埔区职业介绍所
曾敬文   贵州省罗甸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董大英(女) 湖北省宜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董 鑫(女)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合美职业介绍所


全国优秀劳动仲裁员

  王维荣(女) 天津市北辰区劳动局仲裁科
甘大发 重庆市劳动局仲裁处
朱益虎 江苏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处
孙桂杉 吉林省白城市劳动局仲裁办公室
张宪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张治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劳动争议处理处
李守中 河南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处
罗少伟 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科
庞铁民 河北省沧州市劳动保障局仲裁科
董耀荣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处


全国优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者

李永亮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
次仁德吉(女) 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局
李秀云(女) 北京市西城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何铁辉    浙江省诸暨市社会劳动保险处
许慕北    湖南省郴州市劳动社会保险处
钱 红(女) 江苏省常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郭 持    陕西省宝鸡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
崔利军(女) 河南省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曾代玉    四川省犍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
董建军    山东省潍坊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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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有效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现有的经济、科技潜力造福于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科技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为发展两国间经济、科技合作关系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两国自然人或法人开展的经济、科技合作活动,并为建立这种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着重在以下领域开展经济和科技合作:农业、林业、渔业、工业、运输、能源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经济、科技合作的方式如下:
  --拟定经济技术研究的合作项目和方案;
  --拟定技术程序、技术文件和提供设备;
  --对工业企业及其它发展工程的建设提供援助;
  --技术转让、交换技术文件、资料;
  --培训技术人员,包括建立培训中心;
  --派遣专家,为本协定项下商定的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在生产和贸易活动方面进行相互投资和混合投资;
  --金融活动;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双方同意的其他经济、科技合作活动。

  第四条 经济、科技合作的具体方式和条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和组织间达成的专门协议或合同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互设办事处、常驻代表,并为设立民间经济机构提供方便,以利于第四条所指合同的准备工作和实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交换或提交的文件以及技术情报均属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提供。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履行本协定第四条所述专门协议或合同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为确保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佩德罗·安东尼奥·布兰东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全文)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