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8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各试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农保工作要统筹安排,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区试点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财政承担。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新农保政策、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试点市、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试点工作期间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项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和监督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JP2〗地市、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文昌市、保亭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5至20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市、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1级或者2级伤残的残疾人,由当地市、县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地市、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用于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承担个人账户支付风险。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试点市、县、区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记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凡补缴应缴未缴期间新农保养老保险费的和本办法施行之日时距60周岁不满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后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不给予补缴金额的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统筹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享受养老金手续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应由省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后,上报市、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村级新农保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村委会成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当地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点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