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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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田野文物是指分布在全市地上、地下、水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传统民居、石窟寺、古石刻、壁画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遗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田野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列入工作目标。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田野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田野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田野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田野文物核定公布为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田野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有田野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田野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使用田野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属于田野文物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制定大遗址保护规划。田野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要严格依法进行,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或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田野文物开放前应进行修缮,对周围环境进行治理,并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参观考察未开放的田野文物,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参观考察活动的,还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章 田野文物基本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许昌市级、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同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达到文物保护“四有”(划定公布有保护范围、树立有标志说明、建立有科学记录档案、设置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田野文物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要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加以限制,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应树立界桩,并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标志说明应当树立在田野文物周围的明显位置,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科学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田野文物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必须依法进行报批,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田野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田野文物保护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网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有效保护田野文物。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席会议,协调研究解决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加强和完善全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文物保护业务单位建设,提高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物行政执法、古建筑维修、文物勘探、馆藏文物、社会文物管理等机构、单位,应对各县(市、区)相应文物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管理事业机构建设,各县(市)都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田野文物及其他文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文物保护管理处(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大力开展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二)配合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田野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等工作列入对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

(三)负责本辖区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四)对本辖区各专门文物保护机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立文物保护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文物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或其他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为指定文物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开展有针对性的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二)协调所在乡、镇、办事处与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纳入考核工作目标。

(三)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员经常查看田野文物安全状况,发现情况及时处理上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配合协助上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田野文物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成员即为文物保护员。

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其文物保护员对所保护文物的安全负责,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机构、组织之间要层层签定文物安全责任书,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况复杂地设立公安警务室,专门负责文物保护。

(二)各地公安警务室应将当地田野文物的保护纳入警务室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巡逻检查,安全情况记录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应积极与文物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打击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二)对各地收藏品市场、古玩市场、工艺品市场等进行日常监管,与文物部门共同打击非法买卖田野文物构件、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工作,将田野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未依照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规划建设。

(三)对经相应文物部门同意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四)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时,必须经文物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游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关系,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文物保护相协调。

(二)依托田野文物开发旅游项目时,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护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热爱文物工作的基层干部、教师、农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推荐,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即为文物保护员。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备案,并发给《文物保护员证》后,才能行使文物保护的权利与职责。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国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护工作常识。

(二)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善于做宣传、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采用张贴布告,组织学习和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政策。

(二)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协助当地文物部门积极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会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护、古建筑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应加强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基础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有效保护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与各乡、镇、办事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评。对保护田野文物成绩显著的,实施以奖代补。

第四十二条 经登记、备案,持有规范统一《文物保护员证》的文物保护员,可免费参观许昌市文物系统博物馆、开放的文物景点,优先发给有关文物方面政策、法规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出土文物妥善保护,在文物普查、征集、社会文物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到位,所负责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吊销文物保护员证件等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未尽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为他人私收文物或参与走私、盗卖文物的。

(三)违反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将文物据为已有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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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规定中有关人员编制、经费、教职工待遇、税务等方面的政策问题,已商得有关部门同意,请贯彻执行。

附: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为巩固和发展就业训练基地,加强就业训练中心管理,促进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就业训练中心是指劳动部门为城镇待业人员和其他求职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而举办的职业技术教学实体。它包括劳动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是从事就业训练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劳动就业服务的重要手段。就业训练中心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方向,搞好与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待业保险之间的相互衔接,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第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为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服务,并承担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建设须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就业工作的发展规划,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立工作目标,制定方针、政策,选择训练方式。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在地方基本建设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社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就业训练中心的发展和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挤占、挪用、平调就业训练中心的财产,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

第二章 开办与停办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教室和教学设备,并逐步配备适应新技术训练要求的现代化教学设施;
(二)有政治素质好、懂教学、会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教师队伍;
(三)有符合培养目标要求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较为稳定的实习场地和相应的学习教学手段;
(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县、区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由同级劳动部门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开办、停办就业训练班,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

第三章 行 政 管 理
第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在劳动部门领导下,可委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全面负责就业训练中心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目标管理、教学管理、实习管理、招生、考试、考核、发证、推荐就业、学员学籍管理、实习厂(店)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训练年度计划及年报统计、思想政治工作和奖惩等项规章制度。

第四章 教 学 管 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设置专业。为适应社会用工需求,其专业设置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工种)和就业要求确定训练期限,实行长短结合。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技工,训练期限要在1年或1年以上。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学工作,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组织好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教学要求和经济条件,可自建或联办生产实习基地,并逐步形成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骨干,以用工单位为依托的较为稳定的生产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以教学育人为宗旨。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教学管理的重要位置;对学员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就业观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把学员的思想品德和学习表现作为推荐就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为用工单位进行定向训练或委托训练,应与用工单位签订训练合同,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认真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开展以提高教学质量为重点的教研活动。

第五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体的教师队伍。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实习指导课教师应达到中级技工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人员编制,由地方劳动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报请同级编制部门审定。人员经费,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劳人培(1988)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工资、教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技工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29号〕、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4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聘用兼职教师,应与被聘者及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应包括被聘者的职责、待遇、聘用期限和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采用劳动部编审的全国统编教材。省、地、市就业训练中心还可组织力量编写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教材。

第六章 考核与发证
第二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对就业训练期满的学员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考试、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组织训练结业的学员参加当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专业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主要是:
(一)主办单位扶持;
(二)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助;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训练费;
(六)待业职工保险基金中用于转业训练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可以实行有偿训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实习厂(店)的税收政策,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征免税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