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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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1日,水利部发布(水办[2005]48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明确档案管理职责,规范档案管理行为,充分发挥档案在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档案工作规定》及有关业务建设规范,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第六条 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设立档案室,落实专职档案人员;其他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也应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程档案工作。项目法人的档案人员对各职能处室归档工作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的移交工作。
  第九条 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须按要求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如遇工作变动,须先交清原岗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均应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和设备;其他建设项目,也应有满足档案工作需要的库房、装具和设备。所需费用可分别列入工程总概算的管理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类和生产准备费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水利工程档案数字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附件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还应同时向水利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附件2)。



  第三章 归档与移交要求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不得短于工程的实际寿命。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件3)是对项目法人等相关单位应保存档案的原则规定。项目法人可结合实际,补充制定更加具体的工程档案归档范围及符合工程建设实际的工程档案分类方案。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一般是由产生文件材料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总包单位对各分包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负有汇总责任。各参建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对其提供档案的内容及质量负责;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应履行审核签字手续,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对工程档案内容与整编质量情况的专题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000)。归档文件材料的内容与形式均应满足档案整理规范要求。即内容应完整、准确、系统;形式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竣工图及声像材料须标注的内容清楚、签字(章)手续完备,归档图纸应按《技术制图 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T10609.3-1989)要求统一折叠。
  第十八条 竣工图是水利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做到完整、准确、清晰、系统、修改规范、签字手续完备。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项目总平面图和综合管线竣工图。施工单位应以单位工程或专业为单位编制竣工图。竣工图须由编制单位在图标上方空白处逐张加盖"竣工图章"(附件4-1),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严格履行签字手续。每套竣工图应附编制说明、鉴定意见及目录。施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编制竣工图:
  (一)按施工图施工没有变动的,须在施工图上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二)一般性的图纸变更及符合杠改或划改要求的,可在原施工图上更改,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三)凡涉及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改变,或图面变更超过1/3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可不再加盖竣工图章)。重绘图应按原图编号,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在图标栏内注明"竣工阶段"和绘制竣工图的时间、单位、责任人。监理单位应在图标上方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确认章"(见附件4-2)。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声像档案是纸制载体档案的必要补充。参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各自产生的照片、胶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归档的声像材料均应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工程建设重要阶段、重大事件、事故,必须要有完整的声像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各保存1套较完整的工程档案材料(当二者为一个单位时,应异地保存1套);
  (二)工程涉及多家运行管理单位时,各运行管理单位则只保存与其管理范围有关的工程档案材料;
  (三)当有关文件材料需由若干单位保存时,原件应由项目产权单位保存,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四)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或大江、大河、大湖的重要堤防工程,项目法人应负责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移交1套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材料(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工程档案的归档与移交必须编制档案目录。档案目录应为案卷级,并须填写工程档案交接单(见附件5)。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目录与实物,并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工程档案的归档时间,可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分阶段在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也可在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整个项目的归档工作和项目法人向有关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档案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验收是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应提前或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凡档案内容与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水利工程,不得通过档案验收;未通过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档案人员作为验收委员参加。水利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水利部办公厅档案部门派员参加;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有关工程项目的验收,由组织工程验收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其他工程的档案验收应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初步验收可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进行;正式验收应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在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与归档情况进行自检,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已达要求后,可向有关单位报送档案自检报告,并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
  档案自检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的编制与整编质量,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专项验收的主持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档案专项验收组进行验收。档案专项验收组由验收主持单位、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流域机构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单位的档案专家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 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如下:
  (一)听取项目法人有关工程建设情况和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理与保管情况的自检报告;
  (二)听取监理单位对项目档案整理情况的审核报告;
  (三)对验收前已进行档案检查评定的水利工程,还应听取被委托单位的检查评定意见;
  (四)查看现场(了解工程建设实际情况);
  (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规模,抽查各单位档案整理情况。抽查比例一般不得少于项目法人应保存档案数量的8%,其中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竣工图总张数的10%;抽查档案总量应在200卷以上;
  (六)验收组成员进行综合评议;
  (七)形成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并向项目法人和所有会议代表反馈;
  (八)验收主持单位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档案管理情况:
  1、 工程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与管理状况
  2、 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质量与数量
  3、 竣工图的编制质量与整编情况
  4、 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
  (四)验收结论。
  (五)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同时废止。


文号:[水办[2005]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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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


序号 分类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 1979年3月21日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
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 (79)法办研字第7 意见,理已不再适用。
序问题的批复 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 1979年12月12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4年
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 日(79)法办字第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通知 92号 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
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 1980年3月1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3年
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 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 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
的通知 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批 1980年4月17日 该批复是对特定历史时期遗
“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 (80)法研字第13 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
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 号 再适用。
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
期的批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 1981年6月10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民法院判处死缓经高级人 (81)法研字第11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 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如 具体规定》代替。
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逮捕 1982年9月8日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
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 〔1982〕法研字第 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 7号
批复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 1983年2月4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 (83)法研字第1号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复 具体规定》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 1985年5月9日 1993年2月22日全国
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 法(研)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 (1985)28号 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假冒
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
定》,该批复内容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播放淫 1985年7月8日 1990年12月28日全
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 法(研)复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 (1985)40号 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走
问题的批复 私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
罪分子的决定》,该批复内
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 1985年11月14 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
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 1979年10月10日
的批复 《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
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
问题的解释,该《联合通
知》已废除,该批复不再适
用。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 1987年7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88年11
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 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
知 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
补充规定》代替。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 1988年1月5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 法(研)复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 〔1988〕1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管辖和管理程序的批复 具体规定》代替。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 1988年5月11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 法(研)发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 〔1988〕23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 具体规定》代替。
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 1988年7月6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 法(研)复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 〔1988〕29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止审理的批复 具体规定》代替。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 1988年12月26 该批复已被1993年2月
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日法(研)复 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1988〕73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
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
补充规定》代替。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 1989年7月7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12
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 法(研)复 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
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 〔1989〕5号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
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
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17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1979年2月2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6年
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
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79年2月2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的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
或被代替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 1979年3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
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 (79)法办研字第9 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 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
具体意见》代替。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 1980年8月2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 (80)民他字第26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日本 1980年10月25 1985年4月10日全国
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 日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题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
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 1982年9月2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 (82)民他字第32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 号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3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 1982年12月17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 日(82)法研字第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 18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代替。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 1983年2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 (83)法研字第2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决书的批复 再适用。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3年3月19日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
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 (83)法研字第8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 1984年3月26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 (84)法民字第5号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问题的批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 1984年5月1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 (84)民他字第5号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1984年9月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干问题的意见》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 1984年9月15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
费办法(试行) 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
办法》代替。
30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 1984年9月11日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
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 (84)法民字第10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知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 1984年9月18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 (84)民他第12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 1984年10月27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人 日(84)法民字第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2号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33 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 1985年1月17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5)5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 1985年1月24日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 法(民)复 行)》已于1989年9月
的批复 (1985)6号 1日废止,该司法解释是对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不再适用。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 1985年2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 法民复〔1985〕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的批复 14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民诉讼法》代替。
36 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 法民复(1985)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题作了改判后,可否变更 31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 代替。
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37 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民复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 (1985)32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代替。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 法(民)复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85)33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代替。
39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 1985年6月11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 法(研)复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 〔1985〕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 1985年7月24日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 法(民)复 行)》已于1989年6月
的批复 (1985)6号 30日废止,依据《办法》
作出的批复不再适用。
41 关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 1985年10月28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日法(民)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应如何予以纠正的的批复 (1985)52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 1986年1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与王言林赡养管辖问题的 (1985)法民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批复 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继承 1986年4月3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案件中可以将实际占有遗 (1983)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产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并适 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 1986年5月9日 1985年4月10日全国
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 法(民)复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理的批复 (1985)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 1987年7月29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与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 (1987)民他字第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的批复 3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6 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效多年 1987年8月2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 (1987)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 1988年1月15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
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 法民复(1988)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
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 号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问题的批复 的问答》代替。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 1988年6月20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8)25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9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 1988年8月1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 法(研)复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 (1988)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问题的批复 再适用。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 1989年9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珍与李福高离婚是否需要 (1989)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 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书问题的函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51 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 1987年9月17日 1991年4月全国人民代
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中 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5年1月17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
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 法(研)复 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
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 〔1985〕4号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 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
位存款的批复 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
通知》代替。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 1985年7月4日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
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 法(经)复 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 〔1985〕39号 《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
如何确定的批复 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
行地的规定》代替。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 1985年8月3日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
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 法(经)复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 〔1985〕42号 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
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
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决定》,该批复与之抵触,
不再适用。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5年11月6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
院审查经济行政案件不应 法(经)发 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进行调解的通知 〔1985〕25号 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代替。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 1985年12月14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 日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 〔1985〕58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代替。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 1986年4月11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1986〕15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代替。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需要再 1986年5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审而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级法 〔1986〕18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批复 意见》代替。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 1987年2月5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 法(经)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 〔1987〕5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复 替。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 1987年7月2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中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答 题的意见》代替。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 1987年10月15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 日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 〔1987〕43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 1987年12月14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
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 日法(经)复 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
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 〔1987〕49号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 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
题的批复 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
通知》代替。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 1988年1月9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 法(经)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 〔1988〕4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保责任的批复 替。
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 1988年1月13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 〔1988〕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施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 1988年3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 法(研)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 〔1988〕17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 替。
处理问题的批复
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 1988年4月22日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
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 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8〕20号 《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
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
行地的规定》代替。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 1989年8月8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同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 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问题的批复 〔1989〕6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代替。
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 1989年8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 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 〔1989〕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 1989年9月16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 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 〔1989〕8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 意见》代替。
行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法〔1995〕第19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检查大队: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市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关于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国家赔偿及追偿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追偿事项制度化、规范化,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和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事宜。
第三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行使该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规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含石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注重调解,及时处理;
(三)便民有效。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处理;
(二)责任人适用本规定一律平等;
(三)追偿金额与责任大小及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惩教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和各区、县工商局设立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委员会(以下简称理赔委员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理赔委员会一般由七人组成,由本局局长为主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和工会代表各一名为委员。
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八条 理赔委员会代表本级机关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
上级理赔委员会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追偿责任。
第九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赔偿及追偿事项实行回避和少数服从多数制度。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承办赔偿及追偿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具体事务,实行回避、双人办案等制度。

第三章 国家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赔偿申请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赔偿请求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求;
(二)赔偿请求所指向的赔偿义务机关正确无误;
(三)赔偿请求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申请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内容;
(五)赔偿请求人提供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据、受害情况的证明,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等证据和此类证据的来源。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7日内对前条所列内容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申请不符合前条(一)、(二)、(三)项的,发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告之理由和诉权;
(三)申请不符合前条(四)、(五)项的,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申请,由他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代书,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但须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并经赔偿义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为处理国家赔偿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
(三)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作出的纠正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纠正错案的决议、决定等;
(五)其他有权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决定、通知等。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开展调查核实:
(一)赔偿请求人实际受害情况;
(二)损害事实与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大小情况;
(四)共同赔偿请求人情况;
(五)其他对处理国家赔偿必需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承办人员根据本机关的的授意首先召集赔偿请求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就赔偿数额、方式、履行期限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协议结果。
《赔偿协议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首长签字并加盖机关印章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而反悔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间给予赔偿。
对应予赔偿的,由法制部门承办人员在法律规定处理期满前15日内提出意见,拟出《赔偿决定书》,报请部门负责人于其后5日内批准,最后呈本机关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赔偿结论;
(五)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赔偿决定书》由法制部门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送达。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的赔偿要求,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经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可作出决定由被申请人按本规定进行赔偿处理。被申请人须将赔偿处理结果抄报复议机关备案。
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赔偿决定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处理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共同义务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先予赔偿后,应与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追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赔偿损失后三个月内对追偿事项提出意见,拟出《追偿决定书》,经纪检监察部门会签后,报本级理赔委员会审查决定并签发《追偿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理赔委员会决定追偿事项应当保障被追偿人行使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听取责任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追偿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80%以上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二)工作人员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20%~80%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三)受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四)受委托的个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属故意的,追偿全部赔偿费用;属重大过失的,追偿20%~80%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同案有数名被追偿人的,按各自责任大小比例确定赔偿费用,各被追偿人的追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案国家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追偿金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分期付清。但缴付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追偿决定在本单位公布。
第三十三条 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理赔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本级理赔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30日内制发《复核决定书》,作出终局决定。
复核期间,追偿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国家赔偿及追偿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和追偿处理完毕后,承办部门应按以下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实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
(三)书写用毛笔或钢笔;
(四)案卷按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赔偿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追偿决定书;
4.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报告及理赔委员会批件(可放入副卷);
5.赔偿请求书;
6.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书,
7.证据材料;
8.被追偿人申诉材料;
9.复核决定书;
10.赔偿及追偿决定执行后的收据或凭证;
11.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工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