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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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卫科教发〔2006〕7号

 
各市州卫生局,各高等医学院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使我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湖南省卫生厅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促进防病治病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管理,依据国家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是指依据《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l9489-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Ⅱ级、Ⅲ级、Ⅳ级的实验室,以BSL-2、BSL-3、BSL-4表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BSL-2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负责全省BSL-3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3实验室,应当同时向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卫生局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2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卫生局备案,各市(州)卫生局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并负责辖区内BSL-2、BSL-3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BSL-2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BSL-2级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必须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中规定的BSL-2实验室的基本要求(附件1)。
  (四)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进行危险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六)所在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申报资料
  (一)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附表1);
  (二)实验室设立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危险评估报告(包括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五)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手册;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向省卫生厅提供上述申报资料。省卫生厅应在10天内组织专家进行资料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资料评审合格的实验室由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由省卫生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厅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颁发《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将组织专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省卫生厅将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通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三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开展《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可以在BSL-2实验室操作)的,应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五条 BSL-2实验室所开展的实验活动必须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严禁在BSL-2实验室开展需要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拟开展《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申报项目以外的实验活动,必须向省卫生厅递交“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附表2)。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在收到实验室提交的“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之日起15天内,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批准新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室活动,省卫生厅将同时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制定预案。
  第十九条 BSL-2实验室从事的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省卫生厅批准的内容和时限进行,不得擅自超范围和超时限进行。需要增加实验内容和延长实验时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日常活动的管理。应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备的实验档案。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章 评估论证工作程序及纪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由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
  专家组不得聘请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召集,主要以会议和现场考察形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通讯评审等方式。
  评估论证会议的主要程序包括:阅读申请资料,听取被评审单位的汇报,现场考察和测试,提问及答疑,专家组讨论,起草、讨论、通过并签署评审意见。
  专家组设组长一人。评估论证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每个专家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评估论证结论原则上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形成。必要时可采取投票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不同的意见应在评估论证意见中予以记载。
  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在评估论证工作中,应认真阅读申请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并对评审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估论证工作应坚持科学、严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评审单位应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如实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并为专家组实地考核提供便利条件。被评审单位有权对专家组的评价意见提出质疑,但无权影响专家组的最终结论。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专家组的评审结论。评估论证报告应由专家组起草,被评审单位不得代行起草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向省卫生厅负责。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评审工作的所在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接触,不得以任何方式传递任何与评审相关的信息。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回避请求。评审工作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及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被评审单位所在地进行评估论证的,由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接待事宜,所需的费用由组织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科教处具体负责实施。有关附件由省卫生厅科教处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BSL-2实验室基本标准(略)
  附表1: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略)
  附表2: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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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12.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应当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范围内安装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根据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并将配置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业务、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所处位置示意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治安防范制度。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其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发现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吸毒行为,经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本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因工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五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七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三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