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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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授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一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亿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推委、拖延、拒绝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追究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首屈一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滥用职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阻止、妨碍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查处错案,致使案件不能查处的;
(七)其他需要人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二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追究的错案责任包括: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实施;
(二)扣发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追究错案责任: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局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十五日同向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局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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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7〕3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五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 录 项 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交换机、路由器
程控交换机
复印机
印刷设备
多功能一体机
一般办公用品:
   打印机
   传真机
   电话机
   扫描仪
   投影机
   碎纸机
   照相机
   摄像机
   电视机
   电冰箱
   复印纸
   移动存储设备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汽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
供暖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
建筑装饰材料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0万元以上
变配电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
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建,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企业法人,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政府部门、机构投资设立的尚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即成为无行政隶属关系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企业已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的规定实行授权管理的,其公司制改建工作由被授权机构负责;国有企业尚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其公司制改建工作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国有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被授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确认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制定本企业的公司制改建方案;
(二)指导、协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实施工作;
(三)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公司发起人的权力。
国有企业行业主管部门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所主管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整体工作计划,确定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基础工作;
(二)负责审核被改建企业的股权设置方案;
(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公司章程;
(四)根据国有资产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组的需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调整被改建企业的资产存量的结构比例,制订存量资产的调整计划。
第八条 工商行政、人事劳动、证券管理、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

第三章 改建的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货币等存量资产,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和确认后,全部折为股份,进行公司制改建。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现公司制改建:
(一)按照资产优化配置和资产结构调整的要求,将原企业分立为两个以上企业;
(二)将两个以上企业的全部资产合并,成立新企业;
(三)优势企业吸收劣势企业的全部资产,劣势企业的全部资产折为股份由原投资者持有;
(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被改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存量;
(五)按照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国家产业政策和海南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出让该企业一部分存量资产;
(六)有条件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对其他国有企业投资、参股、控股,改变其他国有企业的资产结构,组成企业集团;
(七)国有企业间相互交换等额资本;
(八)其他参股、扩股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不同所有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股国有企业,鼓励不同地域的国有企业相互投资参股,鼓励相关企业间交叉持股、债权转股权,将国有企业改建为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域的公司制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企业公司制改建方案;
(二)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改建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五)订立出资协议或者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
(六)依法筹资募集股本;
(七)办理原企业注销登记和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资产状况等概况;
(二)企业改建拟采取的组织形式;
(三)企业改建方法;
(四)公司股权结构设置;
(五)筹资募股途径;
(六)企业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
(七)企业债务处理;
(八)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措施;
(九)有偿转让存量资产的措施;
(十)公司经营范围和募集资金投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募股结束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情况报告;
(二)出资协议书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设立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组织机
构,产生董事、监事,聘任经理,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未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公司中的国家股份,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的规定进行委托运营或者授权管理。
已实行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结束后,国有资产的运营方式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资产和债务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原企业的全部净资产投入公司,原企业全部债务由改建后的公司承担。
第十八条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资源最佳配置的需要,调整原企业存量资产,未将全部净资产投入公司的,应当由原企业与债权人就债务承担比例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原企业中的非经营性资产经协商不作为企业的资产投入公司的,可将其分离出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社区服务机构或者改建后的公司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时,其所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无偿划拨的,应当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1995〕50号)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初
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后,将确认值折价作为国有资产入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改建前企业债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本省地方财政“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其贷款本息余额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以股权形式行使权利;
(二)企业的其他债务,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或者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将债权转为对公司的投资参股,由债权人持有。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对被注销的国有企业所欠缴的城镇从业人员养老、工伤、待业、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改建后的公司清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被授权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履行职责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不如实提供本企业资产状况等有关情况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被改建的国有企业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弄虚作假,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省驻琼国有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公司制改建。
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