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6:52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荆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荆州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指导和协调公共信息网络,履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赋予的市场监管职责;

(六)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七)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与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违者追究其单位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应然关系的一种解说

韦群林


令人遗憾的法学问题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究竟如何,似乎不是一个值得花费太多笔墨探究的问题,至少在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应当如此。因为在那里,就体制状况而言,司法独立已经不仅仅是学者的描述和人民的梦想,而是一种活生生现实;法官只可能由优秀的律师和杰出的法学家担任,著名的法学教授们恐怕不会去费力研究“复转军人进法院”一类的课题的[1] ;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也是律师的一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形成或易于形成,相互之间的对话容易实现,虽然对于具体案件,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而使得各自的观点、结论未必一致、也没有必要强求一致,但至少不大可能出现法官对律师意见“不知所云”或律师面对法官,常有的那种“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尴尬;“法官之上无法官”,案件大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依据司法中立、诉讼亲历、诉讼效率的原理,有话当面说、有证庭上举、当庭可判决,什么“审判委员会”意见、院长意见、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座谈会纪要、电台报纸的“舆论”等等违背“司法独立”基本要求的意见或做法,不仅法官不会考虑,律师往往也是闻所未闻、甚至大可放心地“置若罔闻”。

所以,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因法官、律师与法律的简单关系——只服从法律——而凸现得十分简单:法官只服从法律、有权依法、独立、公正就案件本身进行裁判;律师只需在庭上对审案法官依法、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不用怀疑法官听不懂或无权听取自己正确的观点,更不用担心法官听懂后也不敢支持,从而再去设法寻求庭长、院长、人大、政法委或新闻媒介对案件的干预,更不敢貌似恭敬而内心藐视法官,以为法官会贱到接受三瓜两枣小礼小贿的地步:主要原因倒不是一个“藐视法庭罪”警钟长鸣、让律师不敢放肆,而是律师实在没有什么理由看不起只可能由优秀、成功的律师和杰出的法学家担任的法官,更没有必要浪费自己比金钱还要重要的时间去逢迎法官。一句话,理想地说,律师与法官之间,就是一个对案件的“表达与判断”的简单关系,相互之间的关系不会非常复杂,也没有必要弄得很复杂。

相反,在中国,由于体制、司法人员素质、诉讼模式、对实质正义的过分追求、诉讼文化等等“国情”差异,本来不应复杂的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也就因为律师、法官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复杂而被扭曲、被异化、甚至是被设计得十分复杂。两者之间的关系,怎一句“表达与判断”了得!

且不谈“大盖帽(指法官)、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摸摸肚皮还没饱,律师身上割一刀”;“(律师)一手扶着流氓(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走、一手牵着法盲(指公检法,自然包括法官在内)走”;“妓女是嫖客带坏的,高官是夫人带坏的,法官是律师带坏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律师是被逼良为娼”;“庭上十分钟,庭下十年功,不如法官身上动一动”一类的民间怪谈,就是官方的文件——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4)9号]当中种种规定反映出来的法官与律师的失范程度之深都令人吃惊,不妨抄录并解读几条如下:
——法官办案难以独立,易受与律师关系及各种关系的影响(“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律师竞争不是靠法律水平,而是靠的与法官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足以干涉或影响案件的审判(“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法官和律师会面就有可能产生影响司法公正(“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法官发生角色错位,有意无意充当了律师(“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法官向律师受贿索贿,甚至非常穷酸,连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一类的小便宜都要贪图(“法官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法官未必认真听取;法官的“权威”也难以得到尊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与法官关系的失范,不仅民间怪谈没有夸大,而且,按照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说法,似乎已经到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动摇国本(“依法治国”)的地步。对于这样的中国特色的“法学问题”, 不该发生也好,令人遗憾也罢,自然因为“现实意义重大”而值得研究了。

都是制度惹的祸:法官和律师关系失范分析

初一看来,似乎两者关系的失范,不是律师的错,就是法官的错,要么是两者的错。既然两者都有错,或都可能犯错,于是,只要两者的主管部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一个文件,“加强管理”,问题就可以解决了。问题果真那么简单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不直面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不能不直面中国法院现状,不能不直面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

先看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只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换言之,即便是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将司法权真正独立开来,党委可以领导司法,司法不能审查立法,并且落实到具体运行过程当中,司法权就更加难以独立,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法院外面有党委、人大、检察、行政部门等等足以影响判案的力量存在,根据学者研究,我国司法不独立的现实是非常严峻的,司法权力地方化、行政干涉便利化、司法运作行政化、社会干扰普遍化非常严重[2] ,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究竟有多少自主权,实在是一个很难确定的事情。

如此,站在律师角度而言,不管法官是不是其心目当中外行的“复转军人”,或是内行的法官,作为社会的理性人,在诉讼博奕过程当中,面对如此众多的可以影响审判结果的权力资源,实在是“不用白不用,用了不白用”的事情。否则,一是对方可能利用这些资源而使案件的结果对已方当事人不公、大大影响自己的执业声誉;二是帮助承办法官顶住院内外可能甚至已经出现的非法干预(甚至有时就是以“人大个案监督”等“合法”形式出现的干预),达到“曲线救国”、回归公正的结果;三是面对精明但不公或昏庸而难公的法官,寻求院内外干预也不失为一种寻求案件公正结果的手段。

其次,是看我国法院现状。表面上看来,我国法院数量众多、品种多样、秩序井然,足以担负化解纷争、回复秩序、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任。但是,除了司法并不独立以外,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完整,不仅违宪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无权置喙,就是正常的民事、行政审判、执行都不敢依法而为,如此产生的“司法不作为”现象又使得本来就不完整的管辖权更加狭窄。宏观层面上,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例子:负有审理、监督、指导民事纠纷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或以所谓“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由,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损害证券市场公正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民事侵权行为,一概“暂不予受理”;或虽尤抱琵琶半遮面地好不容易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却有规定受理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极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明目张胆地进行司法不作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一个座谈会上竟然提出,“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发生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恢复中止和执行”[3],不仅与其身份、职责完全不符,而且也忘记了法院究竟应该在何处有所作为、有所不作为,实在令人咋舌。上行而下效,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纪要”或讲话就更可想而知了;微观上,对与地方政府、有权部门或个人存在密切关系的当事人起诉难、判决难、执行难比比皆是,从而为了公正或顺利办案,律师与法官及能够影响法官的权利部门、个人之间的“既团结又斗争”的关系就使得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不可避免地复杂、扭曲。

再看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尽管法官撰写的文章常常忘记中国法官全体的现状、动辄批评律师队伍如何[4] ,并且《新民晚报》也可以刊登漫画,毫无根据地讽刺:“我现在不当厨师了,自行车也不修了,当律师啦!”[5] 。但是,总体上来说,中国律师各方面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在内,均高于充当裁判他们正确是否法官。“漫画事件”后,上海律师协会会长朱洪超就提供资料说明律师的素质究竟如何[6] ;此外,优秀的法官改行当律师比比皆是,而相反的情况是,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从北京律师当中招考高级法官,也只落下三人外地律师报名的凄凉[7] 。律师与法官素质的倒挂已经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这种倒挂在现行的制度下难以改变。很难想象随便找一个党政干部就可以摇身一变充当“资深律师”,但即便是1998年初换界后新上任的16位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院长当中,竟有一般是没有学过法律的[8] 。

如果说法官不懂法已经使中国司法权的运行令人胆颤心惊的话,那么,办案懂法也不用、有法也不依则更是雪上加霜。根据学者研究,至少是在基层法院,法官宁可冒违法的风险,也要办出原告诉请“断绝母子关系”,而法官则深谙“乡土中国”,建议其离婚这类“超越法律”(overcoming law)案件[9] 。

在上述背景下,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又一次被扭曲:法庭之上法官不会听律师的意见(“你说你的,我判我的”应是律师耳熟能详的话语,司法不独立不等于司法不专横),或懒得听律师的意见[10] ,或根本就没有听懂律师的意见。而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好,企图在诉讼博奕中取胜也罢,只好寻求庭外的、诉讼程序上没有的表达机会;而这种表达恰恰可能暗合法官权力寻租的心愿。与此同时,尽管律师利用法官或利用能够影响法官的人(准确地说是他们的权力),但内心里律师对法官很难真正尊重得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律师尊重本来并不存在、或少见得很的“法官权威”,实在是一件比观看“皇帝的新衣”并赞美它如何华美还要为难的事。

至于某个具体法官素质或律师素质的低下,同样是由于司法用人制度造成的,即便“妓女法官”王爱茹或“三盲院长”(文盲法盲加流氓)姚晓红[11] 这类个体怪胎的出现,其实也是司法用人制度的产物。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鉴于中国司法权的运行现状、中国法院现状和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法官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并非“忠心不二”,而是无法回避的“一仆多主”: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党委、人大、检察、行政部门等等;律师只在法庭上依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往往根本不能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与目标,甚至是误了当事人的身家性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就因法官、律师与法律关系复杂而演化得错综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当中所禁止的不当关系,可能只是这种复杂关系当中的一部分而已。并且,只禁止了失范的关系,而丝毫没有禁止造就这种关系的制度。

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前提

规范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必须有几个前提,否则任何规定可能只是处罚几个违规违法的律师法官而已,根本达不到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

首先要弄清的是,“司法公正”有赖于一个独立、公正而富有效率的司法制度建立,有赖于国家权力对这种制度的真诚而有力的保障,而不只是一个在操作层面规范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就可以达到的目标。“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等等规定固然用心良苦,可是面对律师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通过党委、人大、检察院等貌似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呢?!所以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一个前提就是司法独立,就是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

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的第二个前提就是任何意见只在庭上表达,对案件的任何判断只可由亲历庭审的法官作出,即只有律师及当事人才有向法官表达案件意见的权利,也只有承办法官才有判断权。否则,律师完全可以根本不用私下会见承办法官,但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其他关系影响判决。如果缺乏这个前提,仅仅规定“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等等,不仅连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电话、电子邮件的私下交流不在禁止之列,而且,又奈当事人请托的领导或其他有影响的人士(中国有句古话:“皇帝都有三个穷亲”,)与法官的私下会见何?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王任重
  王汉斌
  曾 涛
  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