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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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发〔2007〕74号

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为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各项任务如期完成,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已经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印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8号文件)下发一年多来,通过各地、各部门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阶段工作通过了检查验收。但是,多年来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还可能出现反弹,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任务十分艰巨,形势不容乐观。2007年是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的关键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突出重点,认真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如期完成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各项任务。
一、基本工作思路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基本工作思路是: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精神,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加强新机制新制度建设,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一步推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走上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工作安排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把整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实施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国家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抓紧编制完成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原则上整合后矿业权数量要比整合前减少20%以上,其中煤炭资源整合后小型煤矿数量和产量不得超过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整合区域内,矿产资源利用率提高10%以上,矿山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矿山污染物全面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提高废水重复利用率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要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和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名单、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他整合区域的实施方案,要于2007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整合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确保2007年12月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重要矿种、重点矿区整合工作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
5.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严密监控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向,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行为出现反弹苗头的地区,要及时开展集中整治,继续做好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所有矿区要明确监管的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巡查,维护矿区正常秩序。对存在整顿工作死角或经整顿后又出现违法行为反弹,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6.继续做好关闭矿山工作。各地要按照关闭矿山的工作安排,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切实做到“三不留一毁闭”。对于关闭矿山,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供应民爆器材,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有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7.加大各类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凡2006年年底前立案的,要在2007年6月底前结案,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对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要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严厉查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矿产开发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建立有关部门之间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机制。
(三)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新制度
8.认真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重点抓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监管等方面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工作。研究制订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全面完成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10.认真做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重点做好矿山企业无偿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的清理,明确政策界限,做好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切实解决矿业权取得的“双轨制”问题。落实已出台的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收益分配机制改革的规定,深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相关的政策措施。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全面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形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12.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制定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推行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实现政务公开。
13.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建立适应矿产资源开发监管任务要求的矿山执法监察队伍。建立完善勘查开采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强化日常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将整顿和规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研究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工作机构,充实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如期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确保社会稳定。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依照职责开展专项督促检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跟踪督查。
(三)加强宣传工作。围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巩固整顿成果和新机制新制度建设等工作,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件,引导舆论,为整顿和规范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认真总结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典型,宣传推广。部际联席会议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推广交流各地的成功经验。
(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联合执法、动态巡查、违法案件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联络员、信息交流等工作制度,保证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7年年底前向国务院报告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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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9
国税函[2001]1007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专项基金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资而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

长公交发〔2005〕97号


长沙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管理办法(暂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道路机动车辆临时停靠行为,确保道路畅通、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在城区道路上机动车辆在下列情形下不允许停靠: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

2、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3、正在进行施工的地段;

4、人行横道及人行道;

5、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6、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

7、在交通高峰时段内(每日7:30-8:30、11:30-12:30、17:30-18:30)的交通混行道路;

9、遇有特殊情况,现场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准临时停靠的。除上述情形外,机动车辆在确保安全且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允许临时停靠。

二、在禁停区域内,下列情形允许临时停靠:

1、在设置有咪表泊车位的路段,允许在泊车区域内临时停靠。

2、为缓解城区停车的供求矛盾,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上,允许机动车辆临时停靠。

三、机动车辆临时停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乘车人不得从车辆的左边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60厘米,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机动车在临时停靠区停靠必须即停即走(停靠时间不得超过120秒),不准占用停放。

4、公共汽车只能在公交站停靠。第一辆进入停靠站的车辆应紧靠停靠站最前端停靠,后进站停靠的车辆应当按序依次停靠;停靠时,后车前端距离前车尾部不得超过1.5米,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在停靠站内只能一次停靠上下乘客,不得多次停车。

四、处罚

1、凡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禁令和指示停放机动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处贰佰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靠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贰佰元,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3、对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临时停靠机动车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处拘留壹拾伍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二○○五年六月一日开始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临时停车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