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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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04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泉各单位,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繁荣和发展我市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名称定为“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㈠专著类;

㈡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㈢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三、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泉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泉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四、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㈠研究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㈡在社会科学各学科、各领域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㈢体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化工贸港口城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五、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㈠《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㈡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㈢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六、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七、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

市评委会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八、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㈠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㈡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㈢教材:在内容上有创意,结构上有创新,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㈣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㈤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㈥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㈦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㈧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九、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㈡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㈢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的原则;

㈣宁缺勿滥的原则。

十、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㈡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㈢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十一、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十二、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参评“泉州市杰出人才奖”及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十四、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泉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1日公布实施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2000〕文291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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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教育、规划、水务、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五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消防通讯、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核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非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本项规定被两次处罚的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而为其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