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1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与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当地各级政府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市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
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市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调委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驻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09号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关于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的管理,确保堤防安全与行洪畅顺,改善河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放场,从事砂石堆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流的防护堤地范围依照《关于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确保行洪安全的通知》(中府〔1998〕114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内河涌的管理范围依照《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砂石堆放场按总量控制、合理布点,确保堤防安全、行洪畅顺的原则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砂石堆放场的专项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航道、海事、环保、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各区办事处)以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砂石堆放场的选址、布点及数量等必须符合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砂石堆放场的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各镇区水利所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必须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堆放。 开办营业性砂石堆放场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申请设置砂石堆放场的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堆放场所在位置近期地形图,比例为1:10000,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要求准确反映涉及堆放场的堤防、河道现状; (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依招标或拍卖取得使用权的提供中标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的须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注意见。 第十条 经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砂石堆放场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所得款项纳入砂石堆放场所属镇区财政。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砂石堆放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届满需继续堆放砂石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条 堆放过程中(包括装卸、运输、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砂石等杂物,堆放者必须及时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洁,防止造成河道淤积,清理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等杂物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弃置。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需经过堤防、水闸的,必须按限定的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因堆放或运输砂石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须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须另行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共码头、企业生产自设专用码头以及防汛备料堆放场堆放砂石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砂石堆放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许可的,期满后不予延续,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砂石堆放许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