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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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0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建制镇范围内居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以及其他辖县建制镇范围内暂住的,应当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一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六条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机关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领、买卖、出借、伪造、变造、冒领《暂住证》,或者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骗领、伪造、变造、作废的《暂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三)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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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秘〔2001〕6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一日


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

 
为切实加强政风建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黄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现就市政府系统全市性会议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会议分类
(一)以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1、部署全市性工作,研究贯彻重大政策措施,要求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2、贯彻全省重要会议精神,要求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3、部署涉及多个部门的业务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
4、以市政府名义授奖的综合性表彰会、先代会、劳模会;
5、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以下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1、部门布置年度工作,贯彻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会议精神的工作会议;
2、部门业务会议;
3、行业性或专项性表彰会议;
4、涉及多个部门业务由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
二、审批权限
(一)下列会议,须经市政府审批:
1、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须经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2、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须经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3、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须经分管市长审批,其中要求区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须经市长审批;
4、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须经分管市长审批。
(二)以部门名义召开的由本系统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工作会议、行业会议,须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并提前3日将会议材料(会议时间、地点、参会人员、会期、会议主要内容等)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三、审批程序
(一)会议报批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负责受理并提出初步意见。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提请市长办公会审批。
(三)以部门名义召开、要求本系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送分管市长审批。
(四)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要求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电视电话会议,须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统一把关,呈分管市长审批;其中,要求区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须报市长审批。
四、会务工作
1、市政府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会议通知,并负责会务工作。
2、市政府部门召开的会议,由部门发会议通知,会务工作由部门负责。
3、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讲话;重要会议必须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讲话,原则上只请分管负责同志。
五、督查落实
各部门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做好会议报批工作,切实从源头控制和减少会议。市政府办公厅每半年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私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
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
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
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前条款定的原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不包括乡道),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已作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无偿占用的,参照当时规定的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前项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定。
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划拨、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
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受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处理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确定承办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承办人。
同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经处理机关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报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上一级处理机关对下一级处理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处理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分析、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减原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税。
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并相应变更农业税纳税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破坏生产及其设施,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提供伪证,阻挠处理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该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为“文化大革命”开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为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
为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
本条例中的起止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当日,“以后”含当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起止时间均含当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