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3:53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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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间可作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标的的证券以及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本所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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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加强领事关系的愿望,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二条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慕尼黑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巴伐利亚州。

                第三条

  两国总领事馆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原则予以设立并进行工作。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适用于这一领事关系。

                第四条

  在设立总领事馆过程中,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和对等原则,向对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平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领事关系中的问题。

                第六条

  双方可在各自认为合适的时候——必要时可先选择一个临时地点——开设所规定的总领事馆。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由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建设银行向购买自用住房的自然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要经坚持效益生、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不包括海外分行)向个人发放的各类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公民。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居留身份;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有当地常住房口;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符合规定

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不低于购买住房所需资金的30%的存款,申请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按规定在建设银行交存住房公积金;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贷款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借款人偿债能力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四、抵押物或质押财产清单、权属证明文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行或贷款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建设银行的存款单据(复印件);

七、以自己和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已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演积金存款的证明文件;

八、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行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审查,并在二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贷款行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视贷款担保方式,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凳或保证合同。必要时应由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合同公证。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借款人在建设银行有规定额度的存款,可以向贷款行申请相应额度的贷款。借款人的存款应先于银行贷款投入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最高为拟购买住房费用总额的70%,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额度按当土有权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合理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欺限最长为2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 款 方 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和抵押(质押)加保证贷款四种方式。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作为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道德必须是抵押人所拥有的房屋或预购房屋,;其次可以用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贷款行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贷款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三、抵押人需到贷款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行办有关保险手续,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物在申请借款之前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抵押人需到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注明贷款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连同《保险合同》正本交由贷款行保管;如果原保险期短于借款期限,保险到期时需办理续保手续。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贷款行认可的低于原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四、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1、以期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2、以现房作抵押,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行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贷款行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贷款行收到上述文件、单证后,应出具保管证明。

六、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贷款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出售或赠予。抵押人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并随时接受贷款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方式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交由贷款行占有,贷款行以该权利作为贷款担保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个人住房贷款可以用凭证式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产进行质押。

二、贷款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

三、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权利凭证交会贷款行。质押 自权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致权利 灭失或毁损的,贷款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债券、存款单位或其他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 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 单。

五、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质押财产不得以理由挂失。

第十七条 保证贷款方式指贷款行以借款人提供的具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而向其贷款的方式。

一、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更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 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 在建设银行开产有存款帐户;

(六) 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全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人失去担保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过贷款行,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行认可后,办理提供责任转移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单纯保证贷款方式,只适用于期限较短的贷款。

第十八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方式贷款行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基础上,要求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贷款式的担保而向借款发放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担何、质押提供和保证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采用本贷款方式,贷款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贷款行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押财产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全额清偿。

第十九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上述多种贷款方式发放

采取抵押加保证贷款方式。

第六章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和用途提取使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提取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直接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所借款项直接转入期在贷款行开立的存款户。

二、专项提款。借款合同生效后,由借款人委托贷款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或开始商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内。

采取专项提款方式的借款人,在提前贷款时一必须向贷款行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付款通知等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可根据借款人贷款的具体种类、金额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程序,规定其采取一种或同时采取两种付款方式。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采取专项提款方式。

第七章 贷 款 偿 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本息,遇节假日顺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先征得贷款行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由贷款行选定或借贷双方商定。

一、月均还款法,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为:

A[(1+1)T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T-1

其中, A :贷款本金

T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 : 贷款月利率

二、累进还款法。贷款期内,逐年或每隔几年按一定比递增还款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 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行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计收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行应在30日内将抵押人或出质人用作抵押或质押的抵押物或质押财产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连续二期以上未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质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提供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行权益合同和协议;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行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序、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或以兑现质物所得价款贷款;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附件:

一、关于制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的说明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质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