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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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办〔2007〕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奖励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电话:2888000(24小时接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中心,负责接受和办理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范围为《试行办法》第四条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21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县(区)、市直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受理中心转来的举报后,应按各自职责尽快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安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对查实的安全隐患应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涉及的安全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 举报人直接向各县(区)、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由首接部门直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受理单位应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通报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级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和举报奖励金的发放工作,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评估机构,对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分类,为开展举报奖励工作提供依据。
评估机构应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分类及举报奖励定级工作,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评估机构的组成:
(一)本部门的有关人员;
(二)相关中介组织人员;
(三)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县(区)评估机构、有关部门或中介组织开展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评估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核查处理和报告制度。组织核查时,应及时由事故隐患评估机构派员参加。对认为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应于下月5日前按要求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经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一条 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评估机构初评定级,统一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以确保本市范围内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等级评估、举报奖励标准的基本平衡和一致。重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由市评估机构进行评审定级。
第十二条 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每月评审一次。每月中旬对上月的举报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并在当月的25日前颁发奖励金。
第十三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视为放弃领取奖金资格。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不包括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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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管理,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与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受其所在国家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管理、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外国投资银行、商人银行与证券公司。
第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投资银行类机构设立的审批管理机关,负责对此类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外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银行类机构:
(一)经营投资银行业务2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2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证券监督管理制度;
(五)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中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
(一)经营金融业务5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申请者为主要申请者,其余为非主要申请者;非主要申请者必须为信誉良好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拟设机构注册资本的25%,非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
(四)经营技术转让协议;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名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外文名称中均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董事会组成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授权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高层管理人员是指投资银行类机构的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总裁)、副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副总裁)、财务主管等参与日常决策的主要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者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筹足其注册资本并存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国境内的银行。注册资本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后,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投资银行类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12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
(二)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
(四)基金的发起和管理;
(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
(六)项目融资顾问;
(七)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
(八)外汇买卖;
(九)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成董事会,设置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聘用能保证其公正、有效地开展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中方受聘人员不得在国内其他企业兼任职务。
投资银行类机构拟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中应至少包括1名中国公民。
第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其有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之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及转让股权;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五)改变业务范围;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七)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任何一家公司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投资银行类机构资本金的10%。
第二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的20倍。
第二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流动资产总额不得低于其流动负债总额。
流动资产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可变现的资产。
流动负债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到期的负债。
第二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中,按2%的比例提取损失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10%。
该项损失准备金必须保留在中国境内,并只能用于弥补其营业亏损,其持有方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份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补足有关资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境内参与设立和经营的投资银行类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
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题目,要求上述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专题报告,应当由省长、副省长或者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二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详细说明某一个问题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对人事任免案,任职人员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免职人员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增加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增加第五款:“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
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
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出作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