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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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鱼类,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的保护、养殖、捕捞、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放养、繁殖的各种鱼类(含鳖、青虾、毛虾、大鲵、蜊蛄)。
第三条 市和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环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鱼类的品种、数量进行调查,建立野生鱼类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禁止捕捞细鳞鱼、大鲵(娃娃鱼)和拾取鳖卵。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太子河泥塔桥至下游老和尚洞河段为禁渔区;其他河段(包括旅游景区河段)的禁渔区,由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禁止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在非禁渔期和非禁渔区内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
第七条 捕捞野生鱼类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第八条 捕捞野生鱼类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白鱼(柳根子)、蜊蛄、泥鳅10厘米;
(二)沙塘鳢(瞎尕子)12厘米;
(三)鲫鱼、香鱼(秋生子)、花秋、餐条(清鳞子)13厘米;
(四)鳖(甲鱼)17厘米(背甲直径);
(五)黄颡(嘎牙子)、鲈塘鳢20厘米;
(六)乌鳢(黑鱼)23厘米;
(七)鳜鱼(鳌花)、鳝鱼25厘米;
(八)鲤鱼、重唇鱼、鲴鱼27厘米;
(九)雅罗鱼30厘米;
(十)鲶鱼35厘米。
第九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许可证》,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业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二条 养殖业户从外地引进野生鱼类品种前,应当向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核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三条 养殖野生鱼类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四条 养殖、捕捞野生鱼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销售养殖或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持合法的来源证明。
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且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捕捞的野生鱼类未达到最低可捕标准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野生鱼类的,没收野生鱼类,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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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

钱贵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定(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当前我省非法出版活动猖獗,对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对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给予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禁一切非法出版、发行、印刷、录制、贩运、经营、销售活动。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和音象出版物。
(二)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均不得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
(三)未经国家音象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音象翻录加工活动。
(四)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发行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贩运、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
二、对委印、承印、翻录、贩运、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外,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本决定公布后,凡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应依法一律在出版物上注明出版单位、所在地区、登记字号,未注明或注明不确的,一律按非法出版物论。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措施。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