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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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保荐人、上市公司选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第六条 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开办理。

第二章 发行对象与认购条件

  第七条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该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第八条 《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并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第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
  (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
  第十五条 本次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十六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
  《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第四章 核准与发行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发行后,上市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应当按照本细则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各司其职,勤勉尽责,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合规性审慎地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获得通过或者未获通过的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另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共同确定。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除应当包含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外,还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
  (一)不少于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10家证券公司;
  (三)不少于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认购邀请书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原则,事先约定选择发行对象、确定认购价格、分配认购数量等事项的操作规则。
  认购邀请书及其申购报价表参照本细则附件2的范本制作,发送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由保荐代表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认购邀请书发出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在认购邀请书约定的时间内收集特定投资者签署的申购报价表。
  在申购报价期间,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确保任何工作人员不泄露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申购报价过程应当由发行人律师现场见证。
  第二十七条 申购报价结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对有效申购按照报价高低进行累计统计,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结果确定后,上市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正式认购合同,发行对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款。
  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先划入保荐人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验资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再划入发行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第二十九条 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
  发行情况报告书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
  第三十条 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记载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列示发行对象的申购报价情况及其获得配售的情况,并对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报价在发行价格之上的特定对象未获得配售或者被调减配售数量的,保荐人应当向该特定对象说明理由,并在报告书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应当详细认证本次发行的全部过程,并对发行过程的合规性、发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表、正式签署的股份认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进行见证,并在报告书中确认有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的附件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认购邀请书>和<申购报价单>范本》。



附件1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
  1-1发行人申请报告
  1-2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1-3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4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保荐人和律师出具的文件
  2-1保荐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保荐书
  2-2 保荐人尽职调查报告
  2-3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4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发行人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3-2最近3年一期的比较式财务报表(包括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3-3本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1年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3-4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1年及一期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3-5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2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3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批准文件
  4-4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4-5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
  4-6 发行人全体董事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编制说明:
  前述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作出书面说明。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及电子文件3份。



附件2

《认购邀请书》和 《申购报价单》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认 购 邀请 书

  ___________________:
  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年度第[*]次临时股东大会(简称“股东大会”)批准,拟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简称“本次发行”)。本次发行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发出认购邀请书(简称“本邀请书”),诚邀贵公司/您参与本次发行认购。以下为本次发行认购的具体事项,敬请认真阅读:
  一、认购对象与条件
  1.认购对象
  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为[*]。
  2.认购数量
  每一特定投资者的最低有效认购数量不得低于[*]万股,超过[*]万股的必须是[*]万股的整数倍。每一特定投资者最多认购数量不得超过[*]万股。
  3.认购价格
  本次发行价格根据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
  二、认购时间安排
  1.接到本邀请书后,贵公司如欲认购,应于[*]年[*]月[*]日[*]时前将附件《申购报价单》以传真方式发至本公司(传真号:[*])。
  2.本公司收到《申购报价单》后,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邀请书第三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确定本次发行的价格、最终发行对象和股份分配数量,并于确定上述结果后尽快向最终发行对象发出《缴款通知书》。
  3.发行对象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将认购款汇至本公司指定的账户(具体账户为:[*])。认购款未按时到账的,视为放弃认购。
  三、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定程序和规则
  1.本次申报价格
  本次申报价格应不低于每股[*]元。
  (认购人可以在该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认购股份数量,以增加[*]元的整数倍的形式确定其申报价格,每个认购人申报的价格不超过三档。)
  2.认购确认程序与规则
  (此处保荐人和上市公司应明确告知确认最终认购价格、发行对象及其分配数量的程序和规则。该程序和规则应当公平、公正,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特别提示
  1.凡决定参加本次认购的认购人须对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并将《申购报价单》于[*]年[*]月[*]日[*]时前传真至本公司。
  2.凡被确定为最终发行对象的认购人,必须在《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将认购款足额汇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为确保认购款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到达指定的银行账户,请在收到本邀请书的传真件后尽快准备汇款事宜。
  3.本邀请书所附《申购报价单》为无条件确认书,接受人一旦申报,即有法律效力。
  4.本邀请书的发出、《申购报价单》的接收、《缴款通知书》的发出、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及分配股数的确认等认购事宜,由[*]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见证。
  《申购报价单》如由授权代表签署,须附上由法定代表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5.本次认购的联系人:[*],电话:[*],传真号:[*]
  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保荐代表人(**证券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〇〇 年 月[*]日
本认购邀请书附件:申购报价单
致:[*]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了贵方于[*]年[*]月[*]日发出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和贵公司 [*]年度第[*]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公告。经研究,同意按贵方确定的条件参加此次认购,本人在此确认:
  一、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所确定的认购条件与规则。
  二、同意:
  1.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2.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万股(大写数字)
  3.按每股[*]元的价格认购_[*]万股(大写数字)
  三、同意按贵方最终确认的认购数量和时间缴纳认购款。
  四、我方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或本人签署
                         二〇〇 年 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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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6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市委七届九次全会精神,推动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机制转换、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根据“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从战略上调整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推进国有资产流动和重组,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使那些属竞争性行业的企业退出国有序列,以达到提高国有经济的运行质量、效益和控制力,整体搞好国有经济的目的。现结合全市工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试行办法。
  一、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一)实行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坚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对属于竞争性行业的企业搞好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通过扩大招商引资、企业相互参股、收购兼并、吸引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内部职工、境内外自然人参股、债权转股权和鼓励经营者持大股等办法,按照确保出资人到位和股权多元化的要求,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将未改制的国有独资企业改革成为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股权多元化改造,并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基础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确立内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二)实行分立重建新企业。结合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调整,对部分产品有市场、销售有利润,但因债务负担重而经营亏损的企业实行分立重组。重建新企业须与主要债权银行商定,按“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原则,将有效资产和相应负债分离出来。新建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比例
分担离退休人员费用和社会保险欠费及老企业银行贷款的清偿责任,合理确定银行债务与有效资产比例,并重新办理相应抵押。新企业要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组建。新建企业税后利润按国家规定进行分配,三年内所得税先征后返还,返还款及国有股分红所得要用于归还分担的老企业
社会保险欠费和银行贷款本息。
  (三)实行企业出售。结合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完善,选择一批属一般竞争性行业的企业,特别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拍卖。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要分别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按其资产( 含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评估值与相关费用之和确定拍卖底价。为降低收购成本,收购方也可采取租赁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要严格按法定程序规范运作。企业和个人均可投标购买,原则上一次付清收购款。如一次付款有困难,可分期付款,但第一次要付收购款总额的30 %,
一年内付70%,二年内付清。凡一次性付款者可优惠10%。
  拍卖所得转财政专户,其中,处置国拨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职工安置,其他资产拍卖所得按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工资、医疗费、社会保险费欠款和欠税及其他债务的偿还。
  经享有三分之二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承债方式按净资产数额出售,并办理好债权、债务移转手续和相应的财产担保手续;国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要依法办理相关的处置手续;经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债权人商定,相应的债权也可转为股权。为鼓励收购方接收安置
职工,可按一定标准抵扣出让金。
  (四)实行企业整体转让。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资产( 含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总额与负债总额大体相等,即资产负债率100%左右的企业,经主要债权银行同意,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将资产与负债一起整体转让给有实力、有能力、资信良好的国有、外资、私营企业或原企业经营者、工程技术人员。
  (五)实施企业破产。结合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对无力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实施破产,实行“关门走人”,使其有效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向优势企业转移集中。列入国家重点行业的重点脱困企业,符合破产法定条件,且能在破产后寻求优势企业购并重组或有条件自救重组的,可在商主要债权银行同意后,向国家申报《计划》,并在《计划》批准后,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按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首先用破产财产安置职工。其他企业如符合破产的法定条件,同时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优势企业愿意购并重组的,经与主要债权银行协商同意,可依法申请破产,或由主要债权银行提出破产,并依据《破产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在公告破产后,由政府收回原划拨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安置职工。
  (六)实行租赁经营。对不具备改制、分立重建、出售、整体转让条件而又一时难以破产的企业,可通过招标竞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承租者,并由企业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对部分或全部资产实行租赁经营。租赁合同要明确租赁期限,租用资产数额(如设备台套、厂区、厂房面积、折价金额等),租赁费数额(应高于出租资产的应提折旧)及收取办法,职工的分流安置办法, 社会保险费上缴及偿还欠费办法,企业流动资产、水电、电话等公用设施使用及核算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七)实行“民有民营”。部分产品有市场、债务负担重、生产经营困难的国有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可自愿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新企业接受原企业出资人委托,经主要债权银行同意,通过协议对原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在托管经营期间,原企业所有制
性质、隶属关系、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关系、职工身份、财税解缴方式不变。原企业债务由委托经营利润或清收债权、转让资产等收益逐步偿还。新老企业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分别以其实有股本(资本)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老企业的经营目标、职责及考核兑现标准通过协议确
定。职工择优上岗(可以是新企业的持股人, 也可以不是新企业的持股人), 下岗职工进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其基本生活费按国有企业办法筹集。
  二、经营者的激励办法
  (八)设置职位配股。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在按实际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设定风险抵押的前提下实行职位配股,其配股额度为国有独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15%左右,或国有控股企业国家股权的15%左右,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享受职务配股额度的50%,其余部分根据职务、贡献、技术与管理素质等,配股给企业的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职位配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配股持有者仅享有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收益的多少由出资人考核认定。配股持有者如因职务变动,其配股额度由出资人收回,改为继任者持有;其配股收益如已转为在企业股份,仍由其享有股权。对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也可不实行职位配股,相应收益由企业用于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的奖励。
  (九)实行利润分成。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业绩经出资人考核认定,按企业纳税及国家规定提留后利润额的30%实行奖励。
  (十)实行扭亏目标责任制。凡生产经营困难、连年亏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可实行扭亏目标责任制。责任目标依据前三年实际经营亏损额的平均值、全市扭亏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由出资人确定,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经出资人考核认定,对完成减亏或扭亏目标的,视其完成情况由出资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一次性奖励。实现扭亏为盈的,再按盈利企业规定实行奖励。
  (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年收入的兑现。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年收入在12万元以内以现金兑现,超出部分作为对企业的投股,并享有股权。如完不成考核目标,则按同比例抵扣其职务配股和对企业的投股。没有股份的,则抵扣其风险抵押金。
  (十二)承租者的激励。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只要承租者按合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确保国有资产完整,其税后利润在按国家规定提留后,全部归承租者所有。
  (十三)激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组织措施。积极推行改革,通过联合、合资、改制、转让、破产、重组等形式,将企业搞活的法定代表人,如在这次改制中被控股方通过董事会解聘或由兼并、购并方解聘,其工作另行研究。
  三、企业的扶持政策
  (十四)返还困难企业上交税费。停产一年以上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特困企业,在规范改制或改变经营方式后生产经营情况好转,其应交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地方收取的其他各项税费,经市政府批准,可在1-3年内实行先交后返还,转为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权。
  (十五)职工的分流安置。实行分立重建、出售、整体转让和租赁经营的企业,所需职工从原企业中择优选聘,被聘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企业应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未被分立重建、租赁企业录用的职工,应与原企业签订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待遇,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企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三三制”原则筹集,企业自筹部分确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一定时间内由市财政兜底;企业出售或整体转让后未被收购(受让)方录用以及个人不愿留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作为善后工作用出售或变现资产收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 对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可到市劳动就业局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十六)离退休人员管理和养老金的发放。分立重建后的新老企业、整体转让的受让方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方应分别负责对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出售企业和破产企业应从出售收入或资产变现中划拨一部分交新组建企业,专门用于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出售企业也可
根据收购方对离退休人员所负的责任,按一定标准抵扣出让金;整体转让企业的受让方对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费用,从市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或出售企业收入的财政专户中拨付。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将随条件成熟情况逐步向社区移交。企业在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约束机制
  (十七)企业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积极偿还欠费。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要积极偿还。出售企业的收入必须首先补齐职工个人养老保险金,不足的差额欠费由收购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整体转让企业的欠费由受让方负责偿还。租赁经营企业的欠费由出租方用租金收入偿还。
  (十八)企业须优先招聘下岗职工。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需增加定员时,除少数技术和管理骨干外,须在全市范围内优先从下岗职工中选聘。
  (十九)企业须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企业不论采用何种财产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都要在认真核实情况的基础上,会同银行妥善处理好资产负债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二十)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企业在放开搞活中涉及国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时,要按国有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运作,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权属与价值的评估确认及新用途的规划确定,并主要以招标拍卖方式处置。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登记、换领土地证。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有困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减、缓、免”,也可实行大部分返还,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
  (二十一)必须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监督。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出资人及有关部门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监督。同时,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制。
  五、工作机构和工作方法
  (二十二)组织领导。此项工作由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办公室,在市经济和改革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统一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督查。办公室从各经济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抽调事业心强、熟悉业务、年富力强的同志,组成若干个精干、高效的工作指导组,抓点带面,并按时间要求完成任务。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分立重建、出售、整体出让、租赁经营、民有民营及对法定代表人的奖励、风险抵押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办公室制定,经市协调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十三)运作程序。企业进行改制、分立重建、出售、整体转让、破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并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改制和搞活方案及其后的规范运作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授权的出资人及银行同意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或国资委授
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十四)工作要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企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省委、市委有关全会精神,发动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探索,积极参与。要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切实加强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要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选择试点,制定《预案》,精心论证,稳妥实施。要注意总结经验,推动面上工作。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近期下发)的工作今年年底前完成,剩余的明年上半年完成,市属国有中小型非工业企业明年年底前完成。
  六、其他
  (二十五)现已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丰原生化、八一化工、华光玻璃、灯芯绒、物资、圣泉等六户集团公司的改革和发展问题另行研究。这六户集团公司和蚌埠卷烟厂法定代表人的奖励仍按市委蚌发〔1998〕105 号文件执行。
  (二十六)市属国有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及县(区)属国有中小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0]24号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天津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是指: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五、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 523)”。
  六、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七、退税办法
  (一)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1.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以及承租企业支付租金的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到当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具体退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2.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由国家税务局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3.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八、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九、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二、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