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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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洛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更好地保证城市居民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新建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新建住宅项目内公用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工程建设范围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含表箱和电表)间的供配电设施及安装工程,不含住宅项目红线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房及供电线路的土建部分。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项目内的开闭所、环网柜、配电室(100千伏安及以上需装专变)间的配电设施,该配电设施以下的配电工程由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条 配电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电费直抄到户。

第六条 配电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保证配电工程按标准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定期核算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市住建、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凭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和市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供电企业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按合同要求,确保在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完成配电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市供电企业商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市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中标的物资采购单位应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中标的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中标的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协调配合配电工程的施工,并承担住宅项目红线内的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市供电企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维护范围按谁负责组织施工谁负责维护的原则,由市供电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供电企业对配电设施进行维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二十一条 配电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配电工程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技术装备先进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供电企业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容量配置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60—120(含120)平方米的为6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120—200(含200)平方米的为8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16千瓦,每增加15平方米配置容量增加1千瓦。

住宅项目内非居民用电项目按实际用电设备容量计算。用电设备容量不明确的,公建设施按照每平方米40—60瓦标准配置,商业性质用房以及有特殊规定的用房按照每平方米100—150瓦标准配置。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与市供电企业签订配电工程建设合同后,按照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测算出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成本和开发住宅项目的建筑面积交纳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总平面图所核定的总面积(地上、地下面积之和)为依据。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按公布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平均建设成本下浮20%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分两次收取。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6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后,供电企业开始组织供配电工程的建设工作,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交纳剩余40%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供电部门正式送电。

新建住宅项目需分批建设的,配电设施一次规划,建设费用分期缴纳,每期需全额交付配电工程建设费用。

新建住宅项目建成后建筑面积有所调整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持住房保障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等有关证明办理建设费用退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工程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由市供电企业统一收取,集中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取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配电工程建设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工程建设费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条 市供电企业每年初将上年度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收支情况,向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新建住宅配电工程建设与维护工程造价成本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供电企业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与项目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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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何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究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队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 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 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 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 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 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
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财政局负责接收、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房管局和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做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15日内向市财政局进行移交。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向市财政局移交时,应将移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单位移交报告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的移交清单中应注明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原属单位或个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
第八条市财政局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接受收后,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规定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九条违法用地当事人拒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市财政局对所接收的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进行价格鉴证,以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在依法处置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前,由市规划局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依法拆除。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处置,处置后取得人应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市规划局依法予以办理。若土地使用权随同建筑物转移的,应完善土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及价格鉴证机构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要相互配合。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