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09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市外经贸委、科委、计委、经委、财政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办、公安局、房地产局、规划土地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提高办事效率,认真做好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力发展高效农业,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环境保护、海洋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基础工业、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密集型项目的对外合资合作,逐步放开旅游资源开发、商业贸易、医疗卫生、教育、航运交通、金融、保险和通讯等领域的对外合资合作。
外商投资项目,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等限制项目,根据外商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批准,可以另行处理。
第五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对总投资额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含需市政府综合平衡、限制类和特业管理的项目),由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自行审批;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的外商投资项目,按我市现行规定进行审批,报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
第六条 外商与高等院校、科研所合资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以及与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立合资、合作生产性项目的,经有关部门审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开发“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经批准,从有收入之日起免征农业税3—7年和农业特产税1—3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办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金)。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资金密集型产业项目,以及对我市经济或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龙头、导向作用并确有发展前景的项目用地,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半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房屋租赁时缴纳的房屋交易费,经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属于大连市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审定,其地方所得税在获利年度起免征7年的基础上,可以再延长3年。
第十二条 外埠个人、企业为我市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美元的,可以为一户(3人)办理大连市常住户口;符合大连市引进人才条件的,可免收城市增容费。具体办法按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调整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关系,以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均负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及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就商品或服务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缺陷而受到损害时,要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
(六)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指导。
第七条 消费者当其合法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并与侵害方交涉得不到赔偿时,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法向司法部门起诉。
第八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因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三个月以内:
(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或出售有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处理商品”的;
(2)因商品或缺陷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3)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第九条 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交易、价格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对消费者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附有合格证,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方准销售。
(二)经检验不合格的处理商品,仍有使用价值、不潜在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公开标明“处理商品”字样,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准销售。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按规定附有说明书,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等;属国内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规定使用汉字标注说明上述内容。
(四)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
(五)商品或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败变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包括曾受有害物质污染而毒效未除的商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检验放行的进口商品。
(四)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五)乱涨价格、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买倒卖、非法牟利。
(六)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七)以搭配方式推销商品。
(八)以不下当手段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以欺骗手段诱导消费者误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以须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一)出售的商品有内在缺陷或假疵的,除在交易时已当面验明或对此已作声明者外,生产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或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限,负责修理或更换或退货还款。
(二)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时,经购买方告知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目的或特殊用途,并被购买方信任为有可依赖的知识、可以征询以作取舍时,对该商品或服务承担特定的担保责任。
(三)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经营者须依法承担责任。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害人未依照说明书上所载明的期效或方法使用者除外。
第十三条 因储存、运输过程直接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害的,由承储、承运、装卸部门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同级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消费仲裁组织。该组织负责仲裁消费者的设诉案件。仲裁的机构设置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成立消费者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消费者委员会是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它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引导生产和流通,指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投诉,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的,移送消费仲裁组织仲裁;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依法处理。
(二)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讼。
(三)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和参与拟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规、规章。
(四)开展消费教育、指导,接受消费者的咨询。
(五)组织或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配合查处假伪、冒牌、劣质商品以及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动用社会舆论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情节严重或经劝告不改正的,可公布其字号。
(七)征集消费者意见,向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批评、建议。
(八)参予评选或撤消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不定期公布商品检测结果。
(九)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事项,可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被询问的部门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加强同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第十一条中之一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证照、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害的,须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时,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应责令侵害方向受害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济赔偿按受损失的有形价值计算,采取以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修理、重作、更换;
(二)退货还款,退还服务费;
(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四)赔偿其他损失金。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遭受的损失,由直接销售方负责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他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如生产方曾声明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受害方居住地设有索赔地
点的,则由该生产方直接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四十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移送消费仲裁机构仲裁。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日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消费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后,仍有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日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行政处理或仲裁确定赔偿的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向受害方赔偿的,处理机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所谓“消费者”,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集体或个人。
所谓“服务”,指有偿提供的劳务。
所谓“生产经营者”,指从事商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提供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合伙人,等等。
所谓“时效”,指受害方请求保护即投诉或起诉的有效时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 27 号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稽查制度,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复议总稽查,负责全市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参加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以书面(包括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的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和联系方式;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按要求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或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作为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的申请笔录,应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并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证明》。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受理;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虽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但人民法院没有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符合规定,应由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第八条 被申请人不适格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一)行政机关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属争议进行裁决,争议一方申请行政复议,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另一方;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相邻权或公平竟争权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参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
(四) 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另一方当事人;
(五)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
(六)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违法行为有审批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
(七)行政处罚案件中未申请行政复议的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
(八)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确定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并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有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和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代为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关,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在三日内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收件人如果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在目录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行政复议机构注明提交日期,一式两份,当事人和行政复议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当事人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五)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民族、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六)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时,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表明身份,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申请人宣读申请;
(三)被申请人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当事人进行辩论;
(五)被申请人、第三人和申请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将转送理由及去向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写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由、当事人意见、查明情况、合理合法性评析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讨论案件实行合议制。讨论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为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和其他行政复议人员。案件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宣读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二)与会人员对复议案件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处理建议,并上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
案件讨论笔录应入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由复议机关的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签发。经审查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再担任承办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进行报复陷害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视情节轻重,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复议机构向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出具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复议建议书》。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复议案件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一)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复议案件;
(二)限制人身自由、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复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赔偿的复议案件;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认真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年的七月底前和第二年的一月底前将半年和全年的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一月底前还应同时报送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行政复议统计分析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应加强与行政复议机构的联系,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信访等部门和机构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行政复议机构或者告知来访人员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或者其他处理结果抄告信访等部门和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