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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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决策职能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督察各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情况;
  (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六)督促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上报财务和会计报表、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七)督促清理回收单位、项目贷款;纠查新出现的违规挪用行为;监督贷款发放和国债购买,防范风险隐患。
  (八)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对各中心公积金运营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的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审议并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财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报告,并形成相应决议和处理意见;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第八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资金归集情况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分中心,设立分中心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授权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其负责人由分中心人事主管单位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提出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委托经管委会审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计划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九)审批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按规定办理备案;(十五)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单位不得自行收缴存储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聘)用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额构成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或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适时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州、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批。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报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1年。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企业改制转制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予封存。职工转移到新单位后可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或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或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议并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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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完成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社会保险费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我部决定于1999年第二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费申报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等。
二、检查方式与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要结合4、5、6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管理工作进行。对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缴费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要进行专案检查。4月份重点做好大检查工作部署和动员宣传工作;5月份对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缴费单位进行全面检查;6月
份对没有申报和缴费的单位进行集中检查。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对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同时,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监督检查权的单
位,还要在新闻媒体曝光。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大检查的目标、任务、时间安排、人员配备、保障措施,建立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检查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到人。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有违法行为的缴费单位情况及缴费单位接受监察后改正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通报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充分的动员,组织检查人员集中学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使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同志了解这次大检查工作的目的、意义、任务和具体要求,熟悉社会保险相关制度,熟练掌握并自觉遵守监察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服
从安排,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和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内容及要求,使缴费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反复公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方便职工群众举报投诉

(五)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直接检查的同时,还要深入市、县进行督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大检查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将派出工作组深入有关省市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落实。
各地要在4月25日前将大检查工作方案,5月5日、6月5日前分别将4月、5月检查工作月报(工作进度及统计表),7月15日前将大检查书面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送我部法制司。
附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统计表。(略)



1999年4月13日

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

(2008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满足公众文化需求,推动特色文化名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产业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产业,是指从事文化产品生产、流通和提供文化服务的经营性行业。主要包括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数字内容和动漫,以及其他文化服务和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业。

第四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文化发展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坚持开放性和文化多样性;坚持弘扬优秀文化,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注重交流合作,维护文化安全;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协调制度,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文化产业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文化产业的相关政策和重点项目等进行咨询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条 保障公民享受、参与、创造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权益。

第九条 鼓励依法开发和利用本市各类文化遗产,形成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民间、社会力量进入文化产业领域。

第十一条 培育繁荣、活跃、有序的文化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和多元投资机制,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人和外商参与文化产业市场的建设和开发。





第二章 引导扶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将文化产业的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优化文化产业发展环境,推动文化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支柱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方特色文化产业目录,整合地方特色文化资源,推动地方特色文化产业群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产业发展技术平台,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为文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统计制度,形成统计指标体系,公开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重大文化产业项目、特色文化企业和培养文化产业人才。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成立各类文化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在新城建设、旧城改造和古城发掘中,优先考虑文化产业发展用地,并完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产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借助多种方式和技术进行文化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发挥文化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旅游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 并将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管理工作规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文化企业建立文化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国内外相关机构联合培养文化产业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研究机构开展文化产业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行业协会和文化企业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文化产业。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进入国家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收购、兼并、特许经营、项目招标等方式,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并享受与国有经济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依法创办中小文化企业。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风险投资和担保公司,为中小文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文化相关产业,推动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市场培育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文化体制改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宣传,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产业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引导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优势文化企业,发展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文化创新能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文化产业集团。

第三十五条 培育文化消费市场,引导、鼓励公众文化消费,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推进利用高新技术成果发展文化产业。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文化企业的,除享受文化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发民间演艺项目和资源,发展民俗文化、民间艺术、历史文化产业。

开展文化艺术普及活动,培养公众的文化消费意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文化的技艺大师及传承人收徒授业。以师承关系学习民族、传统技艺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可以享受相应的人才待遇。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交流合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引导非公有制资本投资文化设施建设,支持文化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文化设施。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化产业的政策,编制并公布文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目录,公开文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和办理程序,为文化企业及时享受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行业协会拓展对外文化交流合作渠道,培育外向型骨干文化企业和对外文化中介机构,开展对外文化贸易。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业务,开展生产、经营、展销和商业演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文化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并在创意策划、研发设计、出国参展、知识产权保护、境外投资、广告宣传、整体推广、营销网络、金融保险、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内外文化产业博览会、影视节、出版物展销活动等平台,扩大对外贸易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