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122 实施日期:200202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夏玉米制种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推进夏玉米制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夏玉米制种和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夏玉米制种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夏玉米制种管理工作。
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夏玉米制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夏玉米制种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市级新品种试验基地,选育、引进、筛选新品种和检验种子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制种面积达一万亩以上的;
(二)选育的新品种通过审定的;
(三)新品种前三年内任何一年制种面积达三千亩以上的。
第六条 夏玉米制种应建立基地,实行规模化生产。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到本市从事夏玉米制种工作。提倡种子生产者直接租用农户承包土地生产夏玉米种子。
第七条 夏玉米制种应按照育种者种子、原原种、原种、杂交种的四级程序生产种子。
第八条 育种者应对自交系进行防杂保纯,保证自交系纯度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
第九条 使用取得新品种权的自交系用于制种的,应征得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条 夏玉米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者应与种子生产基地内生产种子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不得种植其它品种的玉米。
因限制农户或经济组织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交系和相应的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
(二)对种子生产基地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三)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自交系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四)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拒收,不得压价。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中规定的玉米制种安全隔离条件;
(二)制种田集中连片,有相应的排灌条件;
(三)每一百亩配备一名生产技术员。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制种面积;
(二)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实施安全隔离、去杂、去雄、收获、晾晒和贮藏。
(三)不得瞒产、拒售、掺杂使假和倒卖种子。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制种玉米生长的苗期、花期组织田间检验;对入库的种子,应逐品种逐批次进行抽检。经法定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出售。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种子质量检验监测基地,进行种植鉴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套购玉米种子。
套购玉米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套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种子价款总金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提供的自交系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或技术指导不当,造成生产基地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违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造成种子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赔偿种子生产者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者拒收、压价,或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经济组织瞒产、拒售的,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影响隔离安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公告([2002]4号)
沪关公告[2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了加强对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的监管,进一步发挥上海航空枢纽港的作用,促进国际转运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上海海关关于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的实际监管,发挥上海航空枢纽港作用,促进空运国际转运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运国际转运货物”(以下简称转运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经上海航空港换装国际航班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航空港,在同一总运单下的货物(包括整板货物和散货)。
第二章 海关监管
第三条 开展转运货物转运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转运企业)应向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方可经营转运货物的转运业务。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际转运企业书面申请;
(二)民航总局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转运货物存放区域平面示意图;
(五)转运业务管理制度;
(六)转运业务专用印章样式;
(七)国际转运企业负责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八)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事先将营运航线及航班等情况向海关备案。增设临时航班应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 转运货物的进境和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六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在转运货物起卸后24小时内和飞机起飞前,按海关要求传输相应的电子数据。内容应包括:启运地、指运地、进(出)境航班号、运单号、进(出)境日期、品名、件数、重量等。
第七条 国际转运企业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与送交的书面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书面单证有关内容一致。
第八条 转运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批准的场所,不得与其它货物混放。存放场所需指派专人管理,设立专门帐册,并实行计算机联网。
第九条 转运货物装机出运前,国际转运企业应向出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并交验以下单证:
(一)进境舱单;
(二)进境转运货物空运运单;
(三)《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准运单》(附件一)一式二份;
第十条 国际转运企业凭海关签章的运单和电子放行数据装载转运货物,并在飞机起飞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转运货物实际出运情况的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
第十一条 转运货物在飞机抵达后6小时内直接转机出运的,国际转运企业如不能及时传输电子数据,应向海关出具《保证函》(附件二),经海关同意后可直接装载转运货物,但必须在办理结关手续前,输入相关电子数据予以销保。
第十二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在飞机离境后3工作日内,凭书面出境清洁舱单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运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十三条 转运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境或需换装其他飞机出运的,国际转运企业应及时通知海关并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四条 转运货物的进境地、出境地不属于同一空港的,应经海关核准,并由经海关注册的运输工具运输,海关对这些货物进行施封和验封。
第十五条 转运货物中如有危险品、冷冻品等特殊货物的,经海关同意,可存放在海关核准的库场内,国际转运企业应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转运货物如因故中途不再运往指运国的,可以退运或放弃,退运或放弃手续应由国际转运企业负责向海关办理。
第十七条 转运货物因故需更换包装的,国际转运企业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在海关监管下换装,并作好现场换装记录。
第十八条 转运货物在存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国际转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转运货物应自飞机申报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装运出境。超过3个月未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货物;
(三)国际禁运的货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际转运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可视情暂停或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际转运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准运单(见正式文本)
附件二:保 证 函(见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