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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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


关于公布《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公用电厂;
(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 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 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四)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三) 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四)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四) 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五)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 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
(二) 供电网络分布概况;
(三) 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
(四)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
(五)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
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 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二) 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五)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
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
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 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 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 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 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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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240号



关于印发《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专项整治由交通部牵头的职责分工要求,经商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制定了《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专项整治工作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近年来,随着化学危险货物运输量逐年增多,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逐年增加。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共有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35227户,化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81854辆,从业人员164215人。但由于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业户数量多、企业经营规模小,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老旧,加上一些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生产作业条件差,从而使得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生产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运输事故时有发生,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改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状况,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专项整治由交通部牵头的职责分工要求,和吴邦国副总理2001年4月28日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结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实际,特提出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整治的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工作,集中力量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进行专项整治。

  专项整治要以加强剧毒、放射性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货物的运输和仓储安全管理为重点,严格审核经营业户经营资质、运输车辆技术条件、操作人员从业资格、规范化学危险货物准运证发放程序并严格控制总量,落实装卸、仓储、运输各环节的责任和监督检查措施。

  通过专项整治,实现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由资质合格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运输企业集约经营、运输车辆技术条件全部达标、设施设备明显改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操作流程符合标准、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到位、企业经营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基本目标,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促进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确保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有序。

  二、整治的要求和措施

  1、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此次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专项整治由交通部牵头,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运输车辆、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的审核,核发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核发从业资格证。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仓储设施的消防检查,确定装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车辆的行车路线、通行时间并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压力容器的检验,核发检验合格证。

  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所确定的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负责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准运等许可事项审批的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要对所审批和许可项目而产生安全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切实改善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形势,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加强领导,搞好配合协调。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的领导工作,并要按照各司其职、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与配合,确保按时完成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任务。

  3、重新全面审验经营资质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

  按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章的要求,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由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来经营。对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业户重新进行审验,确保参运企业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具备安全运输的条件。凡达不到条件的企业,应暂缓登记,暂停营业。严禁个体运输业户和车辆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对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运输户,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件;停止化学危险品生产企业的自备车辆(即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审批,具备条件的待专项整治后,可采取申请成立从事化学危险货物专业运输企业的办法,经批准后方可运输;停止一次性、临时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和准运许可审批。

  4、全面检验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

  专项整治期间,要对所有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运输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况达不到一级标准的货车不得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凡不符合运输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营运车辆,要立即停运或予以更新。加强仓储设施安全检查,不符合标准的或过期失效的设施、设备一律不准使用。

  5、全面贯彻落实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加强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无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企业要为职工学习和培训创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企业的整体运输安全质量与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6、强化市场监督和管理。

  凡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严禁承运无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承运化学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要求,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和标志灯方可运行。禁止不符合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条件的货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公安部门要强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制度,从严控制准运证的发放,并要在准运证发放后的5日内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同时要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分类、分工储存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技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要加强对压力容器检验证的发放与管理,实行定期检测,把好压力容器技术质量关。

  对成批量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要避开人群密集地,并有专车押运,提前做好疏导工作。

  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公路“三乱”,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时,除应携带上述的有关证件和标志外,其他证件一律取消。今后,凡在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确需增加的有关证件,必须报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

  7、贯彻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章和标准,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在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包装等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要求,实现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业务流程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的使用和管理、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制度不全、执行不力、运输安全存在重大隐患的运输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取消其经营资格。

  8、建立事故应急处理协调机构,制定应急预案。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和组织机构,并制定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一旦发生,要及时组织抢救,协调处理事故,减少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要建立内部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机构和应急预案,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9、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安全意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加大化学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的宣传力度。在加强运输安全生产法规宣传的同时,要搜集整理典型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广泛进行宣传,以警示广大从业人员,增强安全意识。在专项整治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简报、政务专刊的报道工作,及时通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三、有关具体要求

  1、此次专项整治现在开始至9月底结束, 10月中旬进行总结。

  2、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在部门职责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专项整治具体工作方案和分阶段工作计划,尽快开展专项整治。

  3、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10月15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交通部,并由交通部汇总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国务院。


   

关于印发《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办监〔2004〕13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成效,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不断发展,我部监督监察局研究制定了《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

财政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导意见

  会计监督是财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财政部门在总结多年会计监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开拓创新出的一种实施会计监督的重要方式。为了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效,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就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贯彻落实《会计法》、认真履行财政部门会计监督职责的基本要求,是严肃财经纪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是推进财政改革、加强财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财政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不断发展
  二、研究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规划
  财政部门要对五年来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经验、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和回顾,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要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根据财政工作总体安排,根据本地区会计信息质量的实际情况,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进行统筹规划,制定近期和中远期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安排,明确阶段性的会计信息质量整治内容、要达到的目标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稳步推进,以确保规范会计秩序总目标的实现。
  三、进一步完善检查工作制度
  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是做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基础。财政部门要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制度建设上下大力气,促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规范化发展。今后一段时期,财政部将重点抓好以下制度建设:
  (一)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具体规则》。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特点,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工作程序、内容和处理处罚、延伸检查事务所等方面做出规定。
  (二)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回访办法》,对回访内容、回访形式、回访结果的处理等做出规定,建立统一的回访制度。
  (三)针对行业的特点,逐步制定分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基本方法》,对各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方法进行规范。
  (四)研究制定《会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制定反映会计信息质量失真程度的定量与定性指标,制定统一的评价内容、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在现行的通过资产、负债、利润等绝对指标反映信息失真程度的基础上,增设相对数指标。在此基础上,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办法》。从会计信息评价指标体系中选择一部分评价指标作为检查公告指标,建立会计信息质量公告指标体系。
  (五)根据财政部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实际情况,发出具体通知。具体通知主要对当年检查的重点行业、组织方式、调研项目、检查时间、材料报送等方面加以明确,并提出工作要求。
  在上述制度办法出台前,各地财政部门可以积极探索,先行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制度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四、注重检查成效,改进检查方式
  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效,要注重方式方法的创新。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财政改革和管理,积极探索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集中组织与分散检查相结合。财政部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重点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集中检查,主要采取交叉方式,检查规模每年控制在2-3个行业,以充分保证检查的成效。对其他行业的检查,由专员办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检查名单报财政部备案。地方财政部门自行确定本地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行业和组织方式并报部备案。
  (二)对企业检查与对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相结合。随着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推行,财政部门要重点强化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再监督,逐步建立已注册会计师监督为重点,并通过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监控监督检查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会计监督模式。
  (三)自行组织与联合组织相结合。为贯彻落实《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形成合力,各地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可以联合组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也可以会同审计、证监会、国资委等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部门要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寓于财政管理监督检查之中,促使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与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的有机结合。财政部门在组织对企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要对其执行国家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检查;在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要对其预算编制和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财政资金有效性等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暴露问题,并提出完善财政改革、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五)手工检查和计算机检查相结合。财政部门要适应'金财工程'要求,加快推行计算机检查方式,将计算机检查作为手工检查的重要辅助手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质量和效率。财政部将统一规划,组织人员研究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专用软件。各地要逐步建立财政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网络联系,提高检查的信息化水平。
  五、建立检查质量保障机制
  财政部门要切实强化检查风险意识,规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体系,建立检查质量保障机制。
  (一)加强检查风险意识教育,切实提高全体财政检查人员对检查风险的认识,自觉做到依法行政。
  (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坚持检查、审理、处理相分离原则,制定具体的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并严格执行,确保工作质量。
  (三)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会计、审计以及依法行政方面的业务培训,提高检查人员的检查技能和综合业务素质。
  (四)加强对检查的组织指导。要建立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负责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全过程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强化对检查质量的监督。要加强对检查人员工作质量的监督和考核,提高检查质量。财政部将结合对专员办的执法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专员办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主要对专员办贯彻执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具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发现的线索对专员办检查过的单位进行适当的延伸检查,发现检查程序不规范、越权行事、执法不严、行政行为违法等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六、完善跟踪回访制度
  跟踪回访是解决少数单位屡查屡犯的重要方法,是巩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果的需要。财政部门要坚持并不断完善跟踪回访制度,使跟踪回访制度化、经常化。跟踪回访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复查。即将已经检查过的企业列为当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单位,对以前年度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上年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复查。
  (二)调研。即定期赴被查单位进行回访式调研,对单位检查后的整改情况以及生产经营效益的影响变化等进行调研,发现整改措施不力、会计信息质量仍存在重大失真嫌疑的单位,则改为检查方式进行。
  (三)问询。即要求被查单位有关负责人赴财政部门汇报检查后的整改情况,以及单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情况,发现整改措施不力、会计信息质量存在重大嫌疑的单位,则改为检查方式进行。
  对跟踪回访中发现整改不力和屡查屡犯的被查单位要严肃查处,加重处罚,并一律予以公告;对整改措施得力、效果明显的予以肯定,总结宣传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的经验,以有效巩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果。
  七、改进检查结果公告和成果利用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提供了丰富的检查信息,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检查结果公告和成果利用工作。
  (一)按照公告办法的规定,向全社会发布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财政部统一组织的检查结果由财政部统一发布公告,各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自行组织的检查可以由专员办、地方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进行公告,并报财政部备案,也可以上报财政部统一发布公告。
  (二)加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的利用。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对典型问题可以组织专题报道,对重大案件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大公开曝光力度,扩大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社会影响力。
  (三)建立会计信息质量评价和分析报告制度。检查结束后,要对所检查行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评价和分析,写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分析报告,提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政策措施。
  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一)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信息库。建立该信息库的主要目的是便于总结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成绩、经验做法,分析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的共性问题,研究加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措施办法,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跟踪问效,巩固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果。信息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信息库范围:1999年以来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检查处理的有关单位。
  2、信息库内容:被查处单位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指标(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和财务内控制度情况,检查后整改情况等;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包括主要违法违纪事实、违法违纪手法、违法违纪动机、检查方法及启示等等。
  3、信息库来源:主要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资料整理取得,检查以后的情况根据跟踪回访的情况取得,未实行跟踪回访的单位可以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等取得,也可以要求被查处单位提供。
  4、信息库的建立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积极建立财政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被监管单位的信息网络系统,做到信息资源共享;要积极研究开发具有储存、查询和统计分析功能的信息库管理软件,提高信息库的自动化水平。
  (二)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为避免重复检查、做到资源共享,要抓紧研究建立财政、审计、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在会计监督中的协调配合机制,明确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分工,建立有关部门之间会计监督工作协调沟通制度,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分工明确、协作有力的会计监督新机制。
  (三)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理论研究。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会计、审计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实际工作者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通过理论研究,进一步统一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对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认识,澄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明确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发展方向,以指导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