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2:44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停止商标代理机构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60号


各商标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精神,切实做好商标代理工作,现就商标代理机构使用票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6月1日起,各商标代理机构停止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的《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工商标字[1999]161号)同时废止。

二、自即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向商标代理机构提供专用收据,各商标代理机构已领取的专用收据应于7月1日前退回商标局。

三、商标局每月末为商标代理机构开具收费票据并附商标规费明细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邢政[1993]19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场、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邢台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各级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区属及区以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工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六)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七)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可为本辖区环境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单位填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规划位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惩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速轻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程度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未必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排污单位必须如数缴纳。
  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建设项目竣工之后,施工单位应当修理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文化古迹和其他风景名胜地区的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以防破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2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机关报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综合防治,防治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具备供气条件的小区,应实行集中供气。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的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千杆、树叶和城市垃圾。推广秸杆青贮、秸杆还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放射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对环境的影响。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严重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身源时,必须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外地引进污染严惩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作环境影响评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外,同时处以单位五千元罚款和单位负责人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三同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补建或改建环境保护设施外,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或引进污染严重沿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的,责令限期改进,俞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或生产,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的后果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剑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弃置、倾倒、贮存、堆放、排放废弃物或污染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焚烧秸杆、树叶及城市垃圾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哑单位鹪、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罚款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必须用于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期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以及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市管领导干部(下称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突发事件或处置突发事件不力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问责的原则:遵循权责统一、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做出错误决策,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或致使事件升级的;

  (三)因滥用职权,强令、授意施行违法行政行为,或因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群众到上级机关非法集体上访,致使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群众非法集体上访或引发突发事件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十一)违反规定指令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或违规派出警力处置突发事件,滥用强制措施、警械(包括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十二)其他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